裁判文书详情

田**与郑州**有限公司、郑州市**有限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4)荥民二初字第1012-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司对裁定不服,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作出(2015)郑**终字第10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嘉**司的委托代理人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公司、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上半年,嘉**司将郑州市上街区嘉盛?溪畔美域住宅小区部分楼房的建筑施工发包给了正岩**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沙土一批,经原告与正**司工作人员王**对账后确认被告正**司欠原告货款149081元。原告催要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余款89081元未予支付。三被告一致同意欠款从嘉**司决算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原告。之后,三被告又相互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890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嘉**司辩称:嘉**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沙土的买卖关系,嘉**司不欠原告沙土款。嘉盛?溪畔美域项目7号楼并非嘉**司开发,而是河南**有限公司开发,是河南**有限公司发包给正**司的项目,因此也不存在嘉**司欠正**司工程款的问题。故原告要求嘉**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嘉**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司及王**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正**司承包郑州市上街区嘉盛?溪畔美域项目部分楼房的建设,2013年被告正**司从原告田**处购买一批大沙、石子,2013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正**司欠原告款149081元,并由其工作人员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2月18日被告正**司经王**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后正**司又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正**司再次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余款49081元被告正**司至今未予支付。

另查明,被告正**司原登记企业名称为郑州**有限公司,2015年3月23日变更为郑州市**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正**司欠原告货款由其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原告要求被告正**司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系被告正**司的工作人员,被告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付。被告嘉**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嘉**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货款四万九千零八十一元;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二十八元,原告负担九百一十一元,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一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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