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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力同铝业(河**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力同铝业(河**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同铝业(河**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蒲英杰,被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至2011年5月李**在力同铝业(河**限公司工作。之后,李**停止在力同铝业(河**限公司处工作。2012年7月16日李**再次到力同铝业(河**限公司处工作,2013年12月31日李**因胸腔积液到荥**民医院治疗。2014年1月11日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2856.67元,其中新农合报销1340.77元。之后,李**转至河南**医院治疗至2014年2月25日,支出医疗费用32402.27元,其中新农合报销10622.31元。2014年2月26日李**转至河**瘤医院治疗。另查明:李**自患病至申请仲裁在门诊及医药公司花费10417.60元。李**在力同铝业(河**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力同铝业(河**限公司未给李**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力同铝业(河**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作为劳动者的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力同铝业(河**限公司未为李**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此造成李**患病后无法享受的医疗保险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李**在荥**民医院、河**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35258.94元,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的规定,可报销23871.78元。因李**办理有新农合,且新农合已为李**报销医疗费11963.08元,李**已获得了部分救济,此款应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应报销的款项中扣除,下余11908.70元由力同铝业(河**限公司承担。李**自患病至今在门诊及医药公司所花费的10417.60元,力同铝业(河**限公司承担其中的7082.32元。2014年2月26日至今李**在河**瘤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因李**在申请仲裁时未提供相关收费票据,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力同铝业(河**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医疗费一万八千九百九十一元二分;二、驳回力同铝业(河**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力同铝业(河**限公司负担。

力同铝业(河**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在生病前虽是我公司的职工,但其并非因为工伤和职业病住院治疗。其所患××,因此我公司没有义务为其支付医疗费。原审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3条和第78条及《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之规定,也仅是规定用人单位有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但并没有规定在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引用相关条款进行判决我公司承担职工医保和新农合医保之间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判决承担李**门诊花费的70%更没有法律依据,职工医保也并不报销门诊花费。故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力同铝业(河**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李**缴纳保险。造成李**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系力同铝业(河**限公司职工,力同铝业(河**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力同铝业(河**限公司没有为李**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造成李**患病后无法享受的医疗保险的损失,李**向力同铝业(河**限公司主张该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力同铝业(河**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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