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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文阁、拾以立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河**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文阁、拾以立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民二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文阁、拾以立及委托代理人蒲**、张*,被上诉人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付文阁、拾以立与三**公司位于江苏省的代理商徐州欧**有限公司协商,达成初步的购买意向决定购买三**公司的SLR188D旋挖钻机一台,并于当日向三**公司代理商支付定金10万元。2009年5月7日二付文阁、拾以立以付文阁的名义和三**公司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约定二付文阁、拾以立购买三**公司SLR188D旋挖钻机一台,设备总价款为2898000元,交货时间为2009年5月15日,合同签订当日付文阁、拾以立应首付定金10万元,提货前付款

90万元,余款由银行按揭付款。付**、拾以立通过三**公司代理商已于2009年5月1日支付三**公司定金10元,后于2009年5月15日支付首付款90万元,二付**、拾以立在支付完首付款100万元(含定金10万元折抵的首付款)后,仍下欠三**公司首付款153700元。2010年2月25日,付**、拾以立以拾以立的名义和三**公司签订《旋挖钻机委托经营协议》,将该SLR188D旋挖钻机委托被告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委托经营期内由三**公司偿还付**、拾以立银行的设备贷款(或所欠乙方的设备欠款)及付**、拾以立所欠三**公司的15万元欠款,如不能偿还完毕银行贷款的,三**公司应按照银行贷款的月还款数一次性补给付**、拾以立所剩余的贷款数,经营到期后,三**公司将设备交还付**、拾以立。合同签订后,付**、拾以立如约将该旋挖钻机(含附件)交给三**公司,附件有护筒8个、钻头3个、导管一套20根、螺旋钻头1个、大料1个、小料1个、导管座1个、电表箱1个、长杆泵1个、潜水泵1个、导管扳手1个、铁锹2根、大锤1把、测绳1个、三角架1个、钢丝绳3条、护孔器1个、稍杆2个、工具箱2个。合同到期前两个月左右,三**公司向付**、拾以立发函一份,要求协商解决合同履行问题。现该旋挖钻机存放于三**公司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付**、拾以立、三**公司签订的《河南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和《旋挖钻机委托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付**、拾以立将旋挖钻机交给三**公司委托经营,实为三**公司租赁该标的物,付**、拾以立、三**公司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委托经营协议的约定,委托经营到期后,三**公司应当将设备保持完好并交付付**、拾以立;三**公司辩称为解决付**、拾以立无能力支付货款,三**公司从道义上帮助付**、拾以立才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生效后法律即赋予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三**公司辩称委托经营的前提是付**、拾以立拥有设备的全部所有权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付**、拾以立是否拥有设备的所有权不是委托经营合同的成立要件,该合同的标的为设备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益,故虽然付**、拾以立、三**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但不影响委托经营合同的成立,而根据委托经营合同由三**公司负责偿还银行贷款及付**、拾以立欠款,经营到期后三**公司将旋挖钻机交付付**、拾以接收的约定,则付**、拾以立、三**公司之间关于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自委托经营期限届满时终结,付**、拾以立取得本案所涉标的物的所有权;三**公司辩称国家对铁路政策的调整属于不可抗力的辩解理由,由于不可抗力是指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国家政策调整不属于此情况;综上,三**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付**、拾以立要求三**公司返还付**、拾以立SLR188D旋挖钻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付**、拾以立、三**公司委托经营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又由于在委托经营期届满前三**公司发函至付**、拾以立要求协商解决合同履行问题,付**、拾以立接收该函件未及时协商致使损失扩大,故不得就该损失要求赔偿,故付**、拾以立要求三**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付**、拾以立SLR188D旋挖钻机一台

(含附件);二、驳回付文阁、拾以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的,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6082元,由付**、拾以立负担686元,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15396元。

上诉人诉称

付**、拾以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付**、拾以立与三**公司的合同中有没有约定违约金,不影响付**、拾以立依据合同主张损失。上诉的诉请本身就不是违约金,而是违约造成的损失。付**、拾以立与三**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约定有违约金,均不影响在三**公司违约给付**、拾以立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付**、拾以立主张损失的权利。付**、拾以立向三**公司主张损失完全是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的。其次,三**公司发函后付**、拾以立没有及时协商导致损失扩大的理由更是强词夺理。合同应当诚信履行,租赁期满,三**公司依约返还租赁物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是否续期,如何续期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如没有新的协议,就应当按照原协议履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付**、拾以立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三**公司答辩称:不可抗力通常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自然原因引起的,如水灾、旱灾、暴风雪、地震等;另一种是社会原因引起的,如战争、罢工、政府禁令等。国家政策的调整类似政府禁令,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2011年10月27日河南商报报道:《多条高铁因缺钱停工》今年铁路系统发生因违纪及“7.13”甬温线事故两件大事后,全国各地的高铁建设都受到影响。买不起材料、付不起工人工资、工程频频延期,这一切都是因为巨大的资金缺口。国家对铁路政策的调整,使许多铁路停建、缓建,使三**公司对《旋挖钻机委托经营协议》的履行受到严重影响属不可抗力。所谓委托经营应当是在付文阁、拾以立拥有全部所有权的前提下,可是本案的旋挖钻机付文阁、拾以立只支付了约三分之一的钱,而三**公司却占有三分之二的投资,该合同严重显示公平。付文阁、拾以立应按原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三**公司应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依法应驳回付文阁、拾以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付**、拾以立、三**公司分别签订的《河南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旋挖钻机委托经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委托经营协议由付**、拾以立将旋挖钻机交给三**公司委托经营,双方即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三**公司应当依据委托经营协议的约定,在委托经营到期后,将设备保持完好并交付给付**、拾以立。但合同到期后,三**公司未将租赁标的物旋挖钻机交付给付**、拾以立,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三**公司返还付**、拾以立SLR188D旋挖钻机一台适当。付**、拾以立上诉要求三**公司承担因其违约给付**、拾以立造成的损失。而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付**、拾以立、三**公司委托经营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又由于在委托经营期届满前三**公司发函至付**、拾以立要求协商解决合同履行问题,付**、拾以立接收该函件未及时协商致使损失扩大,故不得就该损失要求赔偿的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付**、拾以立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元,由付**、拾以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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