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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品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品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英杰,被上诉人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郑**应聘到河南**限公司从事水电技术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河南**限公司亦未给郑**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五月份工作期间为试用期,郑**月平均工资为3149.78元。2013年7月25日始,河南**限公司安排郑**到郑州**限公司昌煜.豫龙之春工地上值晚班,从事巡查工作,每隔一天值班一天。郑**在河南**限公司工作期间,亦存在加班现象。截止2013年9月20日郑**离职,郑**正常工作日加班28天,休息日加班3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河南**限公司支付郑**加班费共计2970元。2014年5月15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4)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华品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592.95元、经济补偿金1925.53元、加班工资3489.54元,共计18008.02元;二、驳回郑**的其他请求。后双方均不服该劳动仲裁书,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河南**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河南**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赵**,股东为赵**、贾**。郑州**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贾**,股东为赵**、贾**、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应聘到华**公司从事水电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华**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与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郑**每月支付二倍工资,郑**于2013年5月13日到华**公司工作,截止2013年9月20日离职,共计4个月零7天,双倍工资应从第二个月开始计算,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共计10463.06元(3149.78*3+3149.78/21.75*7),予以支持。关于加班费问题,正常工作期间加班,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郑**正常工作期间加班28天,加班费为6082.33元(3149.78/21.75*28*150%),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郑**休息日加班31天,华**公司未安排郑**补休,故加班费为8978.68元(3149.78/21.75*31*200%),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郑**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加班费为434.45元(3149.78/21.75*1*300%),以上加班费共计15495.46元,扣除华**公司支付郑**的加班费用2970元,余额共计12525.46元,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华**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华**公司应向郑**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郑**在华**公司工作的时间未超过6个月,华**公司应支付郑**经济补偿金为1574.89元,予以支持。对郑**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损失及加付赔偿金的主张,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郑**第三项诉讼请求,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郑**提供招聘登记表显示期望工资为5000元/月,但华**公司提交的员工工资表,应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中有关工资方面的证明,郑**签字确认,亦未表示异议,故华**公司已按约定支付郑**每月工资,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郑**属于自己离职,故对郑**要求华**公司支付其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共计24563.41元;二、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河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原审判决用郑**提供的昌煜**公司的所谓值班表,认定郑**在华**公司加班,不仅将两个不同法人混淆,也混淆值班和加班的概念。郑州昌煜**公司与河南**限公司是不同的企业,郑**出示的郑州**限公司的值班表与华**公司无任何关系,且其加盖的是资料章,故不是真实的。同时,值班和加班是不同的概念,只有加班才能按照法律支付加班工资,值班工资应如何支付,应当根据企业内部规定执行。认定值班还是加班,应当看劳动者是否在原工作岗位工作或在工作中有没有生产、经营任务。本案中郑**提供的值班表所证明的明显是值班内容,而非加班。

2、郑**的加班费已经支付。原审中郑**对华**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没有任何异议,工资表中已经列明加班工资,证明华**公司已经按照其工资标准双倍计算其加班工资。

3、郑**是自行离职,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华品置业公司不向郑**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

被上诉人辩称

郑**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郑**在华**公司处加班是完全正确的。郑州**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股东姓名均为贾**、赵**,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相同,其法定代表人是夫妻二人,白天工作与晚上值班是项目总指挥赵**人安排,且是全体加班。华**公司既支付了郑**在豫龙之春项目工地白天的工资,还应支付郑**晚上及节假日的加班工资。

2、原审判决认定支付郑**的经济补偿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郑**离职原因是华品置业公司未依法为郑**办理社会保险,未按月支付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3、请求法院支持华品置业公司支付郑**未按约定足额发放的工资5150元。因郑**面试入职时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无试用期,根据招聘登记表,且经华品置业公司同意该工资要求后通知郑**上班,华品置业公司应当支付郑**差额工资5150元。

4、原审法院认定郑**主张加付一倍加班费的赔偿金及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无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15条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款之规定,华品置业应当向郑**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008.45元;加付延长工作时间的赔偿金24033.8元。

5、原审法院计算晚上值班的出勤天数与事实不符。计算晚上值班的出勤天数应从上班时间算起。

6、原审法院在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的基数有误。

综上所述,华**公司所诉不符合事实,无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在华**公司变更名称前河南**限公司工作期间,受河南**限公司的领导指派到郑州**限公司所属工地值晚班,所以该部分加班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范围,该加班费用应由华**公司支付。如果华**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支付,可另行向郑州**限公司要求解决。华**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虽然有加班费一项,但未按郑**实际加班天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加班费用标准足额支付,所以扣除后的剩余部分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由于郑**未提起上诉,且无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所以本院对郑**答辩意见中涉及诉讼请求部分不予审理。

综上,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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