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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等诉展长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唐*某、唐*甲诉被告展某某、中国人寿财**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秋*、被告展某某、中国人寿财**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9日0时5分左右,原告唐*甲父亲唐*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沿平舆县阳城镇至射桥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至射桥镇西关桥东边时,撞住被告展某某放在公路边的豫SB0327重型半牵引车(豫S5520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唐*甲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2015)第54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唐*甲和被告展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487820元(按2015年度标准计算)、交通费500元、车损失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各项费用要求赔偿共计3616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展某某辩称,其是车主,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丧葬费,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与事实不符,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寿**店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期限内,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原告请求部分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0时5分左右,原告唐*甲父亲唐*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沿平舆县阳城镇至射桥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至射桥镇西关桥东边时,撞住被告展某某放在公路边的豫SB0327重型半牵引车(豫S5520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唐*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2015)第54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唐*甲和被告展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SB0327重型半牵引车(豫S5520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信阳俊**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展某某,在中国人寿财**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挂车商业险50000元。被告展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自愿承担该交通事故中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放弃让登记车主信阳俊**限公司承担责任。

死者唐某系农业户口,但生前在平舆**有限公司任保安工作。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57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保险单、户籍注销证明、村委证明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甲父亲唐*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沿平舆县阳城镇至射桥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至射桥镇西关桥东边时,撞住被告展某某放在公路边的豫SB0327重型半牵引车(豫S5520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唐*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的事实,有平舆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书予以认定,死者唐*和被告展某某均未尽到安全义务,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展某某是实际车主,投保于中国人寿财**店中心支公司,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数额由被告展某某赔偿。死者唐*生前一直在县城工作和生活,应按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576元计算各项损失数额,故唐*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应为460368元(25576/年×18年);伤葬费为19402元(38804元÷2);唐*死亡后,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情支持6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共计540070元,应由中国人寿财**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430070元的一半即215035元由中国人寿财**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展某某已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应从原告总赔偿款325035元中扣除,由中国人寿财**店中心支公司另行返还给被告展某某。原告主张的车损损失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唐*某、唐*等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5035元。

二、中国人寿财**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展某某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1-2项赔偿款汇至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舆县支行帐号1715028329219500202。如逾期支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5元,由三原告负担850元,被告展某某负担5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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