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诉被告郑州沃**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司的委托代理人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重点客户供货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供应电焊条、扳子、轴承、螺丝刀等机电产品。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03242.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3242.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一、重点客户供货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12月23日建立长期供货合同。
二、被告方张**签署的对账函证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3242.59元。
三、被告方张**、郭**等四人签收的发票签收单七份及相应发票七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已开发票的货款95125.59元。
四、销售开单九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未开发票货款8117元。被告沃**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重点客户供货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供应电焊条、扳子、轴承、螺丝刀等机电产品。截止2014年9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03242.5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03242.59元,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同、对账函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3242.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沃**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嘉**限公司货款十万三千二百四十二元五角九分。
如果被告郑州沃**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五元,由被告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