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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嘉盛**有限公司与王*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嘉盛**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初承包原告位于黄河滩的鱼塘130亩,2012年底到期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续签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一年,承包金为78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承包金。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协议生效后将鱼塘交付原告,其所欠原告承包款93375元用卖鱼款偿还,不足部分被告在三个月内还清,逾期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按协议书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鱼塘,支付承包款93375元及自2014年2月23日至实际返还鱼塘日之间的损失(按照年承包金78000元的标准计算),并自2014年5月23日依据所欠承包金总额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补签鱼塘承包合同一份;

2、2013年1月1日原、被告所签鱼塘承包合同一份;

3、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所签协议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自2012年初承包原告位于黄河滩司村满沟口的鱼塘130亩,双方约定,承包期一年,承包款78000元。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续签承包合同一年,承包款为78000元,交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将承包款一次性交清;原告保留一个鱼塘自用,不属于承包范围,原告负责投放鱼苗,由被告负责代管。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未交承包款,原、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2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被告在协议生效后将鱼塘交付原告,双方承包关系结束;二、被告所欠原告承包款原告同意先将目前鱼塘现有鱼出卖偿还所欠原告承包款93375元;三、卖鱼款不足偿还承包款的,被告在三个月内还清,逾期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因被告未履约,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承包合同及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被告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鱼塘并支付所欠承包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违约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嘉盛**有限公司位于黄河滩荥阳市王村镇司村满沟口的鱼塘130亩。

二、被告王*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嘉盛**有限公司的承包款九万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违约金(自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郑州嘉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三十五元,由被告王*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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