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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吴**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邓**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邓**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振朝、李*,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6月15日吴**在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计划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均为60000元。被保险人吴**于2013年2月23日早上下楼梯时摔下意外死亡,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吴**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让吴**提交了理赔申请材料。2014年8月4日保险公司通知吴**,认定此次意外身故证据不足,不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拒绝赔赔处理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死者吴**在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计划保险事实清楚,邓州市公安局张楼派出所调查报告合法有效,死者吴**2013年2月23日早7时下楼梯时摔下意外死亡证据充分,吴安会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赔偿金12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安会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保险人不属于意外死亡,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双方保险合同有效,具有约束力,吴**意外死亡赔偿金不应赔付,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被保险人吴**于2013年正月14日意外死亡属于保险范围,证据充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审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6月15日吴**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两份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履行。被保险人吴**于2013年2月23日意外死亡,当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让吴**提交理赔申请材料,吴**按照保险公司所送证据清单的要求已向保险公司提交,包括所在村委、公安派出所等的证明,应视为证据充分,现保险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拒赔不当。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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