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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8年年初,其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按习俗举行了婚礼,10月份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1998年农历12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后因结婚证丢失,于2011年10月17日在邓州市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经常生气吵架,现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自己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等6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婚后财产(房屋)归儿子李*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保证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起诉离婚后,被告保证改正错误;

4、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2012年起诉过离婚。因被告保证改正错误,自己给被告改正机会而撤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夫妻感情一直不错,没有破裂,从恋爱到有小孩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说2011年其有外遇不属实,原告要钱自己有就给她了。原告外出不属于分居,若离婚,孩子跟谁,由孩子说了算,房屋归孩子所有。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2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3组证据,保证书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4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向原、被告之子李*进行调查询问,证实原、被告自2010年以来经常吵闹,过完年就不在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闹得很厉害。如果原被告离婚,自己选择跟母亲生活。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按习俗举行了婚礼。1998年农历12月20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李*。2011年10月17日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原告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写下书面保证,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李*自愿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同意婚后财产,即位于邓州市解放商城的房产归儿子李*所有。原、被告均认可夫妻共同债务有:原告借其父亲的6000元由原告负担,装修房子时,被告借其姐的5000元由被告负担。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写下书面保证,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之子李*亦证实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以来经常吵架,今年春节后就不在一起生活。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李*已年满十七周岁,其自愿跟原告刘某某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关于小孩抚养费,依据小孩的实际需要,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每月500元为宜。原被告夫妻共同的债务,双方自愿将原告借其父亲的6000元由原告负担,装修房子时被告借其姐的5000元由被告负担,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项、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儿子李*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

李某某自2015年4月8日起诉之日起,每月25日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刘某某借其父亲的6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装修房子时被告李某某借其姐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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