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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喝酒,为一点小事便出手对其殴打,且时常夜不归宿。2012年农历正月,被告不辞而别,不知去向,两年多来虽经多方打听仍杳无音信,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

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其与被告系合法夫妻;

3、调查被告母亲索某某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22日经政府部门登记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原告劝说无果,2012年农历正月,被告不辞而别,不知去向,与原告和家人一直未联系,音信全无,二人婚后无生育子女,也没有购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诉至本院,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前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二人已分居二年多,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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