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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王*鑫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王*鑫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鑫、杨**及其辩护人窦文烈、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金龙精密铜管集**辉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财务经理被告人王**和下属新乡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财务经理被告人杨**共谋,利用双方职务及两公司平时有正常业务往来的便利,采取私自将河南龙*铜业有限公司账户内现金转入新乡金**限公司账户内,或将新乡金**限公司账户内资金转入河南龙*铜业有限公司账户内,之后将两公司现金分别转入鄢陵怡**有限公司、新乡市**贸经营部、新乡市小店玉雪百货经营部账户内购买承兑汇票,之后用承兑汇票在河南龙*铜业有限公司、新乡金**限公司下账并正常支出,王**和杨**从中获取利差。被告人王**挪用河南龙*铜业有限公司资金、新乡金**限公司资金共计2188万元。被告人杨**挪用新乡金**限公司资金、河南龙*铜业有限公司资金共计2060万元,被告人王**与被告人杨**从中按照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1.7-2.3个获利,获利金额在371960-503240元之间,获利金额两平分。

1、2011年6月1日,由龙**司转入金**司账户现金600万元,金**司于6月1日、6月2日分两笔支付鄢陵怡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600万元现金用于购买承兑汇票。

2、2011年11月29日,由龙**司账户转入金**司账户现金200万元,金**司于当日转入新乡市**贸经营部200万元现金用于购买承兑汇票。

3、2012年7月3日,由龙*公司账户分两笔转入金**司账户现金200万元,金**司于当日转入新乡时红旗区小店玉雪百货经营部1999959.50元,手续费40.50元,共200万元现金用于购买承兑汇票。

4、2012年7月16日,由金**司账户转入新乡市红旗区小店玉雪百货经营部现金200万元,2012年7月17日龙**司账户转入金**司账户现金200万元现金用于购买承兑汇票。

5、2012年9月3日,由龙*公司账户分两笔转入金**司现金150万元,金**司账户转入到新乡时红旗区小店玉雪百货经营部现金150万元现金用于购买承兑汇票。

6、2012年10月9日、10月26日、11月1日,由龙**司账户转入金**司账户现金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金**司账户于10月10日、10月26日、11月1日转入新乡市红旗区小店玉雪百货经营部现金200万元、100万元,共300万元现金用于购买承兑汇票;金**司转入到新乡市**贸经营部100万元现金用于购买承兑汇票。

7、2013年6月19日,由龙**司账户转入新乡市**贸经营部1279973.90元,手续费26.10元,共128万元,6月24日,龙**司账户收到合**公司账户转入的现金128万元现金用于购买承兑汇票。

8、2013年9月5日,由金**司账户转入龙**司账户现金两笔共310万元,龙**司转入到新乡市**贸经营部3099937.5元,手续费62.5元,共310万元现金用于购买承兑汇票。

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审计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杨**均构成挪用资金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杨**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护人认为,王**系自首、且主动退赃,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辩护人认为,杨**系自首、从犯,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王**任龙*公司财务经理,被告人杨**任**公司财务经理。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金龙精密铜管集**辉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财务经理被告人王**和下属新乡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财务经理被告人杨**共谋,利用双方职务及两公司平时有正常业务往来的便利,采取私自将河南龙*铜业有限公司账户内现金转入新乡金**限公司账户内,或将新乡金**限公司账户内资金转入河南龙*铜业有限公司账户内,之后将两公司现金分别转入鄢陵怡**有限公司、新乡市**贸经营部、新乡市小店玉雪百货经营部账户内购买承兑汇票,之后用承兑汇票在河南龙*铜业有限公司、新乡金**限公司下账并正常支出,王**和杨**从中获取利差。被告人王**挪用河南龙*铜业有限公司资金、新乡金**限公司资金共计2188万元。被告人杨**挪用新乡金**限公司资金、河南龙*铜业有限公司资金共计2060万元,被告人王**与被告人杨**从中按照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1.7-2.3个获利,获利金额在371960-503240元之间,获利金额两平分。

1、2011年6月1日,由龙**司转入金**司账户现金600万元,金**司于6月1日、6月2日分两笔支付鄢陵怡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600万元现金用于购买承兑汇票。

2、2011年11月29日,由龙**司账户转入金**司账户现金200万元,金**司于当日转入新乡市**贸经营部200万元现金用于购买承兑汇票。

3、2012年7月3日,由龙*公司账户分两笔转入金**司账户现金200万元,金**司于当日转入新乡时红旗区小店玉雪百货经营部1999959.50元,手续费40.50元,共200万元现金用于购买承兑汇票。

4、2012年7月16日,由金**司账户转入新乡市红旗区小店玉雪百货经营部现金200万元,2012年7月17日龙**司账户转入金**司账户现金200万元现金用于购买承兑汇票。

5、2012年9月3日,由龙*公司账户分两笔转入金**司现金150万元,金**司账户转入到新乡时红旗区小店玉雪百货经营部现金150万元现金用于购买承兑汇票。

6、2012年10月9日、10月26日、11月1日,由龙**司账户转入金**司账户现金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金**司账户于10月10日、10月26日、11月1日转入新乡市红旗区小店玉雪百货经营部现金200万元、100万元,共300万元现金用于购买承兑汇票;金**司转入到新乡市**贸经营部100万元现金用于购买承兑汇票。

7、2013年6月19日,由龙**司账户转入新乡市**贸经营部1279973.90元,手续费26.10元,共128万元,6月24日,龙**司账户收到合**公司账户转入的现金128万元现金用于购买承兑汇票。

8、2013年9月5日,由金**司账户转入龙**司账户现金两笔共310万元,龙**司转入到新乡市**贸经营部3099937.5元,手续费62.5元,共310万元现金用于购买承兑汇票。

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杨**亲属分别退赔金龙精**有限公司现金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辉县市公安局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王**出生于1980年11月21日,杨**出生于1981年7月27日;

2、汇新会审字(2015)第306号审计报告,证明河南**限公司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银行存款、银行对账单、应收票据等资金走转情况;

3、企业基本信息,证明新乡市**贸经营部、新乡市红旗区小店玉雪百货经营部登记信息;

4、金龙精**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杨**亲属分别退赔金龙精**有限公司现金25万元。公司对二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

5、金龙精**有限公司文件,杨新**公司财务经理,王鑫**公司经理;

6、银行对帐单、相关凭证及购买在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购买承兑汇票的票号及入账情况;

7、证人证言(1)证人王*证言,证明王**让其办理的手续,是王**以现金方式支出,之后购买承兑汇票下账,从中间获利,王**让下账的承兑汇票都是真的承兑汇票;(2)证人张*证言,证明王**龙**司财务经理,出纳王*,其是会计,王*收到承兑汇票后自己保管,她从什么地方收到承兑汇票,她都会出具收据,之后王*将收据和承兑汇票复印件给了其,其再入账;(3)证人韩某证言,证明杨**是金**司财务经理。河南**限公司账上转入新乡金**司的现金,杨**让分别转入鄢陵怡**限公司、新乡金**司、新乡市红旗区小店玉雪百货经营部,河南**限公司账上转入新乡金**司的现金都是这样支付的;(4)证人田*证言,证明2013年9月5日,金**司打入龙**司现金310万元。是杨**给说让这样办的,杨**给了310万元的承兑汇票,只是说龙**司给的承兑汇票,让其给龙**司开收据;(5)证人莫某证言,证明曾找王**办理过承兑汇票;(6)证人符*证言,证明2011年给杨**承兑汇票600万元,杨**将600万元打入鄢陵怡**限公司账户,给杨**贴现款20多万元;(7)证人胡*证言,证明2011年开始到2013年,因为公司平时做生意会收到大量的承兑汇票,王**就找其要承兑汇票,其把公司收到的承兑汇票1588万元给王**,王**用河南**限公司、新乡金**限公司的账户给其打款,一般是按照承兑汇票面额的1.7-2.3个点贴息,之后把贴息钱直接给了王**;(8)证人杨*证言,2014年12月份,金龙精**有限公司年度审计中发现龙**司财务方面存在问题,目前涉及金额为2188万元;

8、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供述,供述2011年6月的份,杨**打电话,说他许昌的同学付*刚手里有600万元承兑汇票,想变成现金,说在这中间可以获点利差,其就同意了。便通知王*给金**司账户上转进600万现金,后来杨**把600万承兑汇票拿来,其让王*下账了,付*刚给了杨**18万元,两人分了。先后用此方法,共用公司现金2060万元,获利两人都分了。还将龙**司128万元,转入合肥金**司账户,用于购买承兑汇票;(2)被告人杨**供述,供述金**司先后收到龙**司现金2060万元,通过金**司分别转入许昌鄢陵**有限公司、新乡市**贸经营部、新乡市红旗区小店玉雪百货经营部,用于购买承兑汇票,并将承兑汇票给了王**,获利和王**分了。2013年9月5日,新乡金**司转给龙**司310万元,龙*支付新乡市**贸经营部,王**用于购买承兑汇票,王**当天就把承兑汇票拿来了,这事事先和王**沟通了。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杨**利用担任公司财务经理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杨**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杨**将获利金额全部退还龙精密**有限公司,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从犯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鑫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杨**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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