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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势福地医药研**县市分公司与河南星**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势福地医药研**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星**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要求北**地公司双倍退还定金20万元并支付星**司铺货报酬145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北**地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北**地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透心凉凉茶中秋节试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北**地公司授权河**公司作为透心凉凉茶系列产品在辉县市地区特约经销商,按照其指定的价格体系进行销售。河**公司依约向北**地公司汇款10万元,在辉县范围内全面铺货,总铺货量在同期限内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补充合同约定:如果产品销售的好,河**公司用汇款的10元定金取得透心凉凉茶在辉县范围内代理权,并于2013年9月31日至10月1日两天内把帐结算清,货款打入北**地公司账户;如果产品不动销或动销情况不好,不继续合作情况下,打款10万元根据货物销售情况而定,如果不合作,铺货账单转北**地公司,北**地公司负责退还河**公司10万定金。北**地公司按铺货单数量利润每件10元给付河**公司。合同签订后,河**公司按合同约定汇款10万元给北**地公司并分两次在提货2756件,其中赠品541件,品尝品10件,并利用自己的销售网络在辉县市范围内铺透心凉凉茶1450件,剩余1306件未铺出去在河**公司仓库存放,货款未收回分文,由于产品销售不好,双方不再继续合作。合同到期后,河**公司找北**地公司转交铺货账单并要求退还定金10万元及支付铺货报酬1450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定金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还必须由支付定金的行为,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河**公司向北**地公司支付定金和货款各10万元,但河**公司仅于2013年8月19日支付10万元,该10万元网上银行交易回单的附言为货款,所以该10万元不是河**公司交付的定金,故对河**公司要求按照定金罚则要求北**地公司返还20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北**地公司辩称本案属买卖合同,双方已经货款两清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试销售合同未约定货物的单价,亦未约定货物的数量,同时还约定如果产品销售不好,铺货账单转北**地公司,北**地公司则退还10万元定金,综合上述约定,双方的试销售合同不符合买卖合同特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河**公司已经举证铺货未售,亦未收取货款,北**地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河**公司已经收取货款,根据合同约定,河**公司主张的返还10万元及铺货报酬14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北**地公司辩称合同届满后,未收到河**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不再合作进行了约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势福地医药**公司辉县市分公司应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星**限公司汇款十万元并支付铺货报酬一万四千五百元。二、驳回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95元,由北**地公司承担2590元,河**公司承担200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如下:1、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北**地公司已经将货物全部交付河**公司;2、河**公司应该承担回收货款的责任,河**公司未将货物的充分债权证据和北**地公司对账,且对该债权证据真实性有异议;3、原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有误,首先应该由河**公司承担举证货物售出、形成债权的责任,其次才是北**地公司证明河**公司已经回收货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河**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双方系试销售合同,不是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未取得代理权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报酬,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地公司称双方当事人系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应由被上诉人收回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主张,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透心凉凉茶中秋节试销售合同》系试销售合同,其中未约定货物数量及价格等,不符合买卖合同构成要件,且上诉**地公司直营部经理刘**(系代表上诉人签订本案合同的签订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双方非买卖关系、北**地公司利用河**公司的销售网络铺货及河**公司不需要支付货款,故北**地公司关于双方系买卖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双方《补充合同》第2条约定“如果不合作,铺货账单转甲方,甲方负责退还乙方10万元定金”,双方均认可不再从事凉茶的试销售合作事宜,且河**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铺货账单,已经完成合同义务,铺货债权已经成立;第三、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由于本案双方系试销售合同关系,非买卖关系,河**公司非真正的买受人,且河**公司已经尽到铺货责任且提交了铺货账单,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故上诉人关于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第四、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3项“甲方(北**地公司)按铺货数量利润每件10元付给乙方(河**公司)”的约定,北**地公司根据铺货数量的利润支付乙方,被上诉人河**公司认可该批货物铺货后未收回任何款项,该批货物未产生利润,故北**地公司不应支付河**公司相关铺货费用,原审关于北**地公司应支付河**公司14500元铺货报酬的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另外、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试销售合同不符合《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河南星**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势福地医药**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星**限公司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95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共计7185元,由河南星**限公司负担2585元,北京势福**辉县市分公司负担4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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