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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容留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人冯**在其经营的西平县海川浴都内容留肖某某、张**、陈某某、林某某等人卖淫,并从卖淫收入中每人次抽头五十元“卫生费”。2013年4月8日22时许,肖某某、马某某在“西平县海川浴都”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西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某、肖某某、张**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及抓获经过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西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在其经营场所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容留卖淫罪判处冯**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冯**及其辩护人称冯**对海川浴都内存在卖淫现象不知情,其犯罪行为不属情节严重,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冯**称其对海川浴都内存在卖淫现象不知情的意见。经查,冯**系海川浴都的法人代表及实际经营人,证人马某某、肖某某、张**等人证言及现场照片、服务清单等均证实海川浴都内存在卖淫现象;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时亦供述其将海川浴都内的两间客房租给他人,且明知他人利用该房间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头。冯**上诉翻供称其对海川浴都内存在卖淫现象不知情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冯**及其辩护人认为冯**的犯罪行为不属情节严重、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证人马某某、陈某某、林某某、肖某某等人证言及服务清单等均证实冯**在其经营的海川浴都内容留多名卖淫女长期从事卖淫活动,属情节严重。原判根据冯**的犯罪事实、情节,考虑其认罪态度,对其判处四年有期徒刑,量刑适当。故冯**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在其经营场所内长期容留多人次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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