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下简称前进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下简称鸣**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鸣**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前进公司偿还货款22052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4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前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前进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鸣**司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2年2月份起,鸣**司与前进公司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4月,鸣**司向前进公司供应涂料8次,计30.96吨,并先后为前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价值270542元。前进公司收到上述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用于下账并抵扣税款。后前进公司支付鸣**司货款50000元,尚欠22052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鸣**司将涂料出卖给前进公司,前进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视为对买卖合同的认可,前进公司理应继续支付货款。故鸣**司要求前进公司支付货款22052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关于鸣**司要求前进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鸣**司要求前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按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判决给付之日。故前进公司辩称不承担利息损失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前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鸣**司货款220524元;二、前进公司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鸣**司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7元,减半收取2303.5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前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应当为82840元,庭审中变更认可欠款的数额为112760元。1、上诉人未收到以上署名“闫琰、朱小琴”的三份单据上显示的货物;2、抵扣税款和买卖合同交易没有关系,不能因为抵扣就证明交易完成,《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上诉人认可所有的增值税发票已经全部收到并抵扣,在正常的买卖交易过程中,被上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并交付上诉人的原因是双方已经就买卖形成合意,但发票开具并抵扣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将该部分货物交付。3、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利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12760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鸣海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原审时已向法庭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收到货物的发货签收回单,已付5万元货款的汇票,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我方已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2、上诉人原审及二审中,虽其对“朱**、闫琰”两人签收的发货签收单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证据规则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3、增值税纳税为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其进项税额,而上诉人卖出的产品为销项税额,且上诉人已向当地税务局抵扣,这充分说明进项税额是成立的,暨其已收到相应货物,没有收到货物依法不能抵扣。4、上诉人从收到增值税发票之日起至一审庭审之日,未向我当提出没收到货物的异议。5、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对利息的判决正确。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从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虽然上诉人前进公司与被上诉人鸣**司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鸣**司将货物送至前进公司,前进公司有义务按照供货回单所载明的数量、价格支付对应价款。前进公司认可收到了鸣**司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主张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的抵扣和买卖合同交易没有关系,不能因为抵扣税款就证明案涉货物的交付。《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据此规定可以看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交付标的物的凭证,不能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作为认定合同标的物交付的依据。但本案中鸣**司提交的发货签收回单上载明有货物名称、数量、价格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与前进公司认可收到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货物品种、数量、价格及发票号码相一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印证前进公司收到货物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没有收到签有“闫琰、朱小琴”名字的发货签收回单中记载的货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