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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杨**、王*鑫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王*鑫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鑫、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在辉县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河南**事务所律师郭**,上诉人王*鑫及其辩护人河南**务所律师窦文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王**任龙*公司财务经理,被告人杨**任**公司财务经理。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金龙精密铜管集**辉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财务经理被告人王**和下属新乡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财务经理被告人杨**共谋,利用双方职务及两公司平时有正常业务往来的便利,采取私自将河南龙*铜业有限公司账户内现金转入新乡金**限公司账户内,或将新乡金**限公司账户内资金转入河南龙*铜业有限公司账户内,之后将两公司现金分别转入鄢陵怡**有限公司、新乡市**贸经营部、新乡市小店玉雪百货经营部账户内购买承兑汇票,之后用承兑汇票在河南龙*铜业有限公司、新乡金**限公司下账并正常支出,王**和杨**从中获取利差。被告人王**挪用河南龙*铜业有限公司资金、新乡金**限公司资金共计2188万元。被告人杨**挪用新乡金**限公司资金、河南龙*铜业有限公司资金共计2060万元,被告人王**与被告人杨**从中按照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1.7-2.3个点获利,获利金额在371960-503240元之间,获利金额两平分。

1、2011年6月1日,由龙**司转入金**司账户现金600万元,金**司于6月1日、6月2日分两笔支付鄢陵怡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600万元现金用于购买承兑汇票。

2、2011年11月29日,由龙**司账户转入金**司账户现金200万元,金**司于当日转入新乡市**贸经营部200万元现金用于购买承兑汇票。

3、2012年7月3日,由龙*公司账户分两笔转入金**司账户现金200万元,金**司于当日转入新乡市红旗区小店玉雪百货经营部1999959.50元,手续费40.50元,共200万元现金用于购买承兑汇票。

4、2012年7月16日,由金**司账户转入新乡市红旗区小店玉雪百货经营部现金200万元,2012年7月17日龙**司账户转入金**司账户现金200万元用于购买承兑汇票。

5、2012年9月3日,由龙*公司账户分两笔转入金**司现金150万元,金**司账户转入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玉雪百货经营部现金150万元用于购买承兑汇票。

6、2012年10月9日、10月26日、11月1日,由龙**司账户转入金**司账户现金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金**司账户于10月10日、10月26日、11月1日转入新乡市红旗区小店玉雪百货经营部现金200万元、100万元,共300万元现金用于购买承兑汇票;金**司转入到新乡市**贸经营部100万元现金用于购买承兑汇票。

7、2013年6月19日,由龙**司账户转入新乡市**贸经营部1279973.90元,手续费26.10元,共128万元,6月24日,龙**司账户收到合**公司账户转入的现金128万元用于购买承兑汇票。

8、2013年9月5日,由金**司账户转入龙**司账户现金两笔共310万元,龙**司转入到新乡市**贸经营部3099937.5元,手续费62.5元,共310万元现金用于购买承兑汇票。

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杨**亲属分别退赔金龙精**有限公司现金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辉县市公安局人口基本信息、汇新会审字(2015)第306号审计报告、企业基本信息、金龙精**有限公司证明、金龙精**有限公司文件、银行对帐单、相关凭证等书证;证人王*、张某某、韩*、田某某、莫某某、符某某证言、胡某某证言、杨*的证言;被告人杨**、王**的供述与辩解。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鑫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称:其有自首、退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情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称:杨**没有与王**共谋挪用资金,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小,应认定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挪用资金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上诉人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传唤到案;2015年6月3日,上诉人杨**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安机关关于二上诉人的到案证明。该证据经二审开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杨**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辩称杨**没有与王**共谋,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根据二上诉人的供述,二上诉人利用两公司资金往来不易被发现的漏洞挪用资金主观上具有共识,构成共谋。上诉人杨**将上诉人王**从龙**司打来的资金转出或将金**司的资金打给龙**司,由上诉人王**转出,积极主动地实施了挪用资金的实行行为,应当认定主犯,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辩称王**退赔、取得单位谅解情节,一审法院已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二上诉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的到案证明及二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二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意见成立,但考虑二上诉人的犯罪数额,社会危害性,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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