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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徐*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12月22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徐*偿付其二人为借款人杨**提供担保的借款5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徐**、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徐*,被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2月26日,杨**向王**借到现金50万元,并为王**出具借条一张,徐**、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该借条上签字,后王**向其二人催要借款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徐**、徐**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王**要求徐**、徐*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徐**、徐*未就其所辩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徐**、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徐**、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徐**、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徐**本院上诉称:原审对本案定性、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一、事实是,2014年2月26日,杨**向王**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杨**出具借条后,王**让杨**找人担保。杨**先找了徐**,徐**在确认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情况下,在杨**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了名。之后,杨**又给徐*打电话让徐*担保,是杨**、王**二人开车撵上前去郑州途中的徐*,徐*也是在确认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后才签了名字。对该事实,王**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是承认的。根据以上事实,徐**、徐*与王**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仅起诉担保人徐**、徐*,不起诉借款人杨**,有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之嫌。徐**、徐*已举证借款人杨**书面证明,其认可已经返还王**8万元(包括付款时扣除利息4万元),在杨**未参加诉讼情况下,原审判决徐**、徐*返还全部借款,属认定事实不清、错误。二、本案中,徐**、徐*担保杨**在两个月向王**返还借款,当时,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王**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六个月内,即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主张权利,但是,王**并未在此期间向保证人徐**、徐*主张权利,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王**2014年12月22日起诉本案,超过了法定期限,应免除徐**、徐*的保证责任。三、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原审期间,王**在第一次庭审中已承认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的事实,故徐**、徐*辩称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的意见无需再举证。原审判决认定徐**、徐*未提供充分证据与法律规定相悖。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庭审中,王**辩称:原审对本案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一、两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及上诉状中均认可了杨**向王**借款50万元的事实,杨**与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已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王**有权选择起诉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徐**、徐*承担责任,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二、本案50万元民间借贷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王**从未给两上诉人说过是两个月的借款期限,本案诉讼未超过担保期限,徐**、徐*不能免责。本案借贷合同以借款交付为生效条件,合同的签订也存在着协商的过程。借款人杨**在借钱时确实说过用期两个月,但是出具借条时,杨**考虑两个月资金周转时间过短,未最终在出具借条时约定两个月用款期限,也就是说,在口头协商时,合同未签订,款也未付,借款合同并未成立生效。三、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的事实也是真实的事实,其二人作为担保人的签字是在先形成借条的情况下,借条上并没有记载还款期限,其二人清楚地知道借条的内容,可以证明其二人是认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四、王**第一次向杨**主张权利的日期是2014年8、9月份,按照8月1日计算,本案2014年12月22日起诉,并未超过担保期限。并且在本案起诉前,王**曾向两上诉人主张了权利。五、王**并未收到两上诉人所称借款人杨**的8万元还款,另外,也不存在直接扣除利息事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与杨树攀是朋友关系,杨树攀与徐**、徐**朋友关系,王**与徐**、徐*也均相识,杨树攀与韩仙叶是夫妻关系。

2014年2月26日,杨*攀以自己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王**借款,并为王**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借款人杨*攀”的借条一份。同时,杨*攀应王**需对借款提供担保的要求,并在王**认可担保人资质且与其一同在场的情况下,先后联系到徐**、徐*。之后,由徐**、徐*分别作为担保人于不同的场合下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进行了担保。其中,徐**先于徐*在借条上签字,徐**的签字地点系杨*攀从事经营的场所,徐*的签字地点系徐*前去郑州市办事被王**、杨*攀驾车追赶上的途中。

本案诉讼期间,一、原审2015年1月20日的第一次庭审中,就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事宜,徐**、徐**称其二人均系在被告知用款期限为两个月的情况下才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王**本案起诉已超期限,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对此,王**明确表示:“当时只是口头说用两个月,在借条上又没有约定,没有写到条上,应该以条为准。”二、王**就其所称在本案起诉之前曾向徐**、徐*主张权利要求二人承担保证责任一事,未提供相关证据。三、王**表示在出具借条当日将30万元转入了杨**之妻韩仙叶的银行账户(王**对此举证了相应的30万元银行存款凭条),另于次日以现金形式将其余20万元交付给了杨**。四、王**表示其与杨**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因约定利率过高,未写在借条上;杨**仅于2014年3月27日、4月27日及5月30日先后三次支付利息各2万元,不存在徐**、徐*所称当时直接扣除利息以及其他归还借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王**以徐**、徐*为杨**向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基于所涉借款事项发生于王**与杨**之间,徐**、徐*是因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与王**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纠纷应属于保证合同纠纷性质,原审以民间借贷纠纷定性,不妥。二、保证是债的担保方式之一,是指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就王**起诉事项,徐**、徐*分别陈述了自己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的经过,对其中二人系在被告知用款期限为两个月的情况下才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问题,王**曾明确表示“当时只是口头说用两个月,在借条上又没有约定,没有写到条上,应该以条为准。”由此可以看出,在徐**、徐*作为担保人签字之时,王**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杨**确向其二人告知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就徐**、徐*提供担保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问题,其二人无需再行举证,该事实的客观存在不应因借条内容未以文字形式记载予以显示受到影响和否定。原审以徐**、徐*没有就其所持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为由,未对此予以确认,不当。据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六个月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确认徐**、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而在杨**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王**应当在借款期限两个月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10月26日前)向徐**、徐*主张权利。本案诉讼中,并无证据表明王**已在上述六个月期限内向徐**、徐*主张权利要求此二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徐**、徐*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三、至于徐**、徐*上诉所称王**已就案涉借款部分受偿及在向杨**交付借款时扣除利息问题,因王**不予认可,徐**、徐*并无相应确凿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原审判决对本案定性及认定事实和处理均有误,应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对徐**、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800元,均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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