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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袁**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黑**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袁*是新乡黑**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袁*持C1型驾驶证驾驶该公司的豫GKP399号轿车,送该公司董事长贺某某回家后,驾车回到自己家中。约22时许,被告人袁*驾车返回公司,在辉县市苏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邮电大楼处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刘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跑。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四级,刘某某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贰年。豫GKP399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崔某某,实际所有人为新乡黑**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先到辉县**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2月7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4348.43元;2、误工费17909.34元;3、护理费50312.8元;4、伙食补助费1125元;5、营养费1125元;6、残疾赔偿金341480.3元;7、被抚养人抚养费176132.54元;8、交通费750元;9、车损220元;10、鉴定费2000元;11、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675503.41元。中国平**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支付赔偿款1000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袁*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袁*的供述;证人袁*某、崔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郑某某、吴某某、贺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评估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到案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袁**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555283.4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黑**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赔偿款120220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革有限公司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新乡黑**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袁*系新乡黑**限公司工作人员,案发当晚其驾驶该公司车辆送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回家,对此事实,贺某某予以认可,故新乡黑**限公司应对袁*驾驶车辆将贺某某送到家后返回公司途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从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新乡黑**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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