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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孟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

3、证人刘**、刘**证言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13年6月开始分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孟某某辩称: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孟某某认为二证人所述均不属实,2013年6月是因原告外出打工没有告诉被告,自己无奈才外出打工,本院认为证人刘**、刘**当庭接受质证,部分证言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与被告孟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2月2日举行婚礼,同年3月21日在邓州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6月,原、被告均外出不同地方务工。2015年2月13日原告刘*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孟某某结婚时间虽然不长,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二人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孟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有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强烈意愿,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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