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会保与武汉新**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保与被告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建设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保的委托代理人邹*才、李*,被告新宇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保诉称:2013年,被告承揽建设邓州市东一环南段“金川盛世”商品住宅楼,原告邹*保系被告雇佣的农民工。2013年9月11日,由于电梯故障,原告在干活时与另一工友先后跌入电梯井内,摔成重伤。后原告被送往邓**心医院抢救,经过治疗尽管保住了性命,但是已经成为植物人。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一级。被告在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后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459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

证人王**的证言、原告的现状照片、解放村村委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时意外受伤情况;

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所花医疗费情况;

伤残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一级;

证人赵**、李**及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及工作超过一年以上。

被告辩称

被告新宇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首先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本身也有重大过错,其在工作期间没有佩戴安全帽,且原告受伤的原因不清楚,应当追加电梯的生产商等作为被告,且被告已经尽到了救助义务,支付了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用等票据共计322007.8元,证明被告为原告治疗垫付的费用情况。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被告新宇建设公司对1身份证、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无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村委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无法显示受伤的地点,因为证人王**当庭作证且被告无其他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伤残一级,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派出所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证人未出庭作证,由于原告在城镇居住有辖区公安机关的证明且有证人证言证明其生活来源主要是在工地从事建筑劳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新宇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邹*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另一名工友余**在被告承揽建设的位于邓州市东一环南段“金川盛世”商品住宅楼干活时,跌入电梯井内,摔成重伤,原告被送往邓**心医院接受治疗。后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民医院伤残医学鉴定为全残,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又经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一级,其护理时限为终身需要护理,大约需25年。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先后为其垫付住院费254267.8元及外购药、餐费等支出47080元(被告主张的非住院费为67740元——不应认定的、应扣除的费用为:1、被告看望原告及另一工友余**家属的费用;2、“送专家”红包费用;3、被告方自己吃饭、买烟及交通等费用;4.名字显示为余**的票据;5、无名字的票据,理解为原告与余**共同产生的费用,应扣除一半金额),47080元中医疗费支出为25940元;以上被告支出合计为303347.8元(254267.8元+47080元),其中医疗费支出280207.8元(254267.8元+2594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法庭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查明

另查明:1、原告邹*保自2007年起一直在邓州**办事处解放社区居委会邹*才(原告邹*保的哥哥)家居住,并一直以在工地做建筑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2、原告邹*保女儿邹**生于2001年3月1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作为个人,被告作为单位,但原被告间不存在固定的劳动关系,而是临时用工形式的雇佣劳务关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邹*保虽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乘坐电梯受伤致残的,电梯的生产者及买受人并非被告,但原告有权向其雇主即被告请求赔偿,若被告认为电梯质量存在问题,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第三人即电梯的生产者或买受人追偿。因此,对被告要求追加电梯的生产者或者买受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的举证情况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邹*保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4789.8元(被告支付280207.8元+原告支付4582元);2、误工费50元/天×212天(依原告主张)=10600元;3、护理费50元/天×190天(依原告主张)×2人=1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0天(依原告主张)=5700元;5、营养费20元/天×190天(依原告主张)=380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00%×20年=447960.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4年(依原告主张)×1/2=29643.96元;8、后期护理费,护理年限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及现实生活实际等因素,酌定为10年(如果原告实际被护理期限超过了本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赔偿权利人可另行起诉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护理费用),因此后期护理费用为50元/天×365天×10年=182500元,9、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985994.36元。由于原告在事故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经常在建筑工地工作,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因其大意没有尽到,自身也存在过错,对事故损害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为20%,因此被告应承担的损失为985994.36元×80%=788795.49元。10、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酌定为4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828795.4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301347.8元,被告仍应承担的赔偿额为828795.49元-301347.8元=527447.69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武汉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邹*保赔偿金527447.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0元,由原告邹*保承担2840元,由被告武**有限公司承担1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