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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龙与董**等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董**、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大地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4年1月11日11时12分被告董**驾驶豫R51B98号小轿车行至邓州市城区四小西侧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董**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等31170.90元,被告大地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3、交强险代抄单1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在大地财**公司投有交强险。4、病历2套及医疗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的治疗和医疗费用支出情况。5、交通费发票2000元,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董**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财**公司辩称:原告黄龙诉称交通事故、投保均属实,本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合理合法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鉴定费。

被告大地财**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被告大地财**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1日11时12分被告董**驾驶豫R51B98号小轿车行至邓州市城区四小西侧将正在行走的原告黄*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邓**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后转至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8580.40元,均由被告董**支付。2014年1月17日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1401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无责任。因被告董**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董**赔偿各项损失31170.90元,被告大地财**公司在承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经调解未获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1日11时12分被告董**驾驶豫R51B98号小轿车行至邓州市城区四小西侧将正在行走的原告黄*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有:1、医疗费18580.40元;2、护理费5300元(50元/天×106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30元/天×106天);4、营养费2120元(20元/天×106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上述五项共计30680.40元。因被告董**在被告大地财**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大地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8580.40元系被告董**垫付,故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龙款30680.40元。

二、原告黄*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董**所垫支的医疗费18580.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黄*承担350元,被告董**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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