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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杨**、杨*与彭**、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杨**、杨*与被告彭**、彭**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杨**、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等三人诉称:其亲属杨**生前,受建筑工头被告彭*先雇佣,为被告彭**建房,2014年8月11日下午六时左右,杨**在工地劳动时,突然身体不适无法工作,直至七点多二被告才将其送至医院,同日23时56分,杨**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彭*先作为雇主,被告彭**为受益人,应对杨**死亡承担赔偿义务,故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3份,用于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

2、裴营乡大耿村委证明1份,用于证明三原告主体适格;

3、住院病例1份,用于证明死者杨**的抢救情况;

4、死亡证明1份,用于证明杨**经抢救无效死亡;

5、证人王**、李*的证人证言各1份,用于证明杨**是在劳动过程中突发疾病及二被告未及时抢救导致死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彭**、彭**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二被告又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虽系证人证言,但证人王**、李*到庭接受质证,且证言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杨**、杨*的亲属杨**生前系农民工,受建筑工头被告彭*先雇佣,为被告彭**建房,2014年8月11日下午六时左右,杨**在工地劳动时,突然身体不适无法工作,被告彭*先并未将杨**送至医院,只是让村医为其测量血压服用降压药。直至七时多看杨**病情严重,被告彭*先才通知杨**亲属。亲属赶到后将其送至医院,同日晚十一时五十六分,杨**经抢救无效死亡。故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00元。本案经调解,未获成立。

本院查明

另查明:杨**生于1952年8月1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杨**、杨*的亲属杨**生前受被告彭*先雇佣为被告彭**建房。在施工过程中,杨**突发疾病,导致死亡。其死亡系本人疾病所致,占主要责任即60%。被告彭*先作为雇主在杨**发病时未及时尽到救治义务,故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彭**作为房主,让没有建房资质的施工建房,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20%的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有:1、死亡赔偿金169489.80元(9416.10元/年×18年)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因杨**死亡,三原告精神受到一定伤害,因杨**占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上述款项共计款208891.80元。被告彭*先赔偿41778.36元(208891.80元×20%)。被告彭**赔偿41778.36元(208891.80元×20%)。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杨**、杨茹款41778.36元。

二、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杨**、杨茹款41778.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王**、杨**、杨*负担300元,被告彭**、彭**分别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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