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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张**、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张**、张*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秋*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张*甲经人介绍相识,先后给被告下彩礼32710元,现与被告张*甲结束恋爱关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不退还原告彩礼,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3271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与被告张*甲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阴历11月23日,原告胡*给被告张*甲、张*已下彩礼32710元。原告胡*与被告张*甲没有举行结婚典礼,亦没有同居生活。原告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015年3月4日,被告张*已给原告胡*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到阳城镇胡岭村胡*彩礼款共计人民币叁万贰仟柒佰壹**(32710元)特此证明还款日期2015年6月11号还款人张*已2015年3月4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张*甲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阴历11月23日,原告胡*给被告张*甲、张*已下彩礼3271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甲没有与原告胡*缔结婚姻,亦没有同居生活,应返还原告彩礼,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32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张*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彩礼款32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张**、张*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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