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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泽诉被告平舆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平舆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被告平舆县中医院不服提出上诉,驻马**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驻民三终字第41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平舆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冯**、冯*及委托代理人钱秋*,被告平舆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冯*在被告妇产科待产,后生育原告。由于被告疏忽大意,没有告知原告的父母新生儿需进行疾病筛查的情况下,原告就出院。导致原告所患的苯丙酮尿症没有早期诊断、及时治疗,造成原告神经系统不可逆转的损伤。原告为治疗已经花费巨大的费用。苯丙酮尿症在早期筛查、诊断、治疗能避免新生儿的神经系统受到损失。被告作为医院应当履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告知义务及筛查义务,但被告并没有履行义务,导致原告延误治疗,导致不可逆转的损害后果。原告经过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及完全护理依赖。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E级。原告所患的疾病日常需要吃特殊食品。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77元,护理费487829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特殊食品费用36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康复费1530元,精神损失8000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1424565元,被告应承担88%,共计125361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舆县中医院辩称,1、原告所患的苯丙酮尿症系遗传病;2、在原告出生时被告中医院并不具备筛查条件。2009年**生部出台实施办法对该疾病进行筛查,平**生局于2013年8月才出台具体实施办法要求对该疾病进行筛查,被告方依据平**生局的具体实施办法进行工作并不存在过错,原告没有及时治疗系由于家长的原因,而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的伤残鉴定及因果关系鉴定程序违法,并且不客观,不真实,结论也不科学,应重新鉴定;4、原告请求特殊食品费没有法律依据;5不应按照新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11时10分冯*入住平舆县中医院待产,同日14时45分进行剖宫产手术,同日14时51分冯*在被告平舆县中医院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某,即本案原告。2011年12月25日冯*及原告出院。2013年3月18日,原告以“冯庆庆”之名在郑州**属医院进行三氯化铁检查,初步诊断为苯丙酮尿症,花去费用787元。同日原告在郑州**属医院进行“phe检查”,后多次在该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374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在郑州**属医院进行诊断,诊断意见为冯某某为携带PAH基因复合杂合突变的经典型PUK患者。同年4月,冯某某在河南**心医院进行康复训练花费1530元。原告所患疾病须长期低苯丙氨酸饮食控制,每月治疗费用约1500元。2013年7月29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冠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0号意见书对原告冯某某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评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一级及完全护理依赖。2013年10月10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冠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7号意见书,对平舆县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进行评定,结论为:医方过错参与度为E级,E级对应的参与度系数值60-90%。在该鉴定书中原告的姓名输入有误,后出具更正说明以及情况说明。鉴定费1400元。

被告平舆县中医院在原审中对(2013)临鉴字第100号意见书、(2013)临鉴字第127号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郑州**定中心,该中心以鉴定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使用、效力、界定等问题无法进行判断为由,不予受理。

中华**卫生部颁布《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于2009年6月1日起实行。《河南省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实施细则》于2009年6月1日起实行。2013年7月24日,平**生局印发了《平舆县新生儿疾病筛查实施方案》自2013年8月1日起实行。

原告及父母系农业户口。自2010年11月冯**、冯*均在平舆县**员培训学校工作。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4391.4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平舆县中医院病历、平舆县**员培训学校证明、平舆**办事处小*居委会及平舆县公安局解放街派出所证明、户口本、出生证明、河南**医院证明及票据、河南省**查中心证明及食品明细单、郑州**属医院诊断证明、及报告单、郑州**属医院报告单及票据、交通费票据、医疗票据、河南**医院诊断证明、(2013)临鉴字第100号意见书、(2013)临鉴字第127号意见书及更正说明、情况说明、“赵伊一”的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郑州**中心情况说明、郑州**属医院的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郑州**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应予以赔偿。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患者有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于2009年6月1日起实行,该办法要求对新生儿进行疾病筛查,被告平舆县中医院并没有按照该办法实行。被告**心医院辩称平**生局的文件自2013年8月1日起实行,原告的母亲住院期间,被告平舆县中医院不具备筛查条件,不应承担责任。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中规定不具备疾病筛查条件的,应当告知到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筛查,但被告并未履行告知义务。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两份鉴定书中出现他人名字及郑州**属医院的诊断中存在他人名字,因郑州**属医院及鉴定机构已经对该问题作出更正说明,经本院去调查核实,冯*庆系冯某某的乳名,“赵**”系漯河冠东司法鉴定所在出具“冯某某”鉴定意见书时粘贴复制过程出现的错误。该错误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实体结果。故对该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纳。被告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规定不进行疾病筛查,也没有告知原告去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疾病筛查,故被告的医疗行为推定存在过错。苯丙酮尿症系一种常染色体隐性遗传性疾病,主要临床表现为智力低下、精神神经症状、脑电图异常等,但若能早期诊断、早期治疗,临床表现可不发生,智力恢复正常等。诊断一旦明确,开始治疗的年龄越小,效果越好。正是因为该病系早期发现,可以早期治疗,以至于不出现临床病症,故国**生部将苯丙酮尿症纳入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疾病之一。故被告没有告知需要做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行为系没有履行分内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减轻他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所患疾病系遗传性疾病,该病不是医方行为导致,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及时将原告送医院治疗,错过最佳治疗时期,自身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漯冠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7号意见书,被告平舆县中医院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由于原告所患的苯丙酮尿症系先天性常染色体隐性遗传性疾病,即便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早期进行治疗也是主要通过特殊食品进行饮食疗法,该特殊食品是治疗苯丙酮尿症所必需的,故原告请求特殊食品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父母系农业户口,但原告的父母在平舆县县城工作并居住,且已经连续超过一年,其相关赔偿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对如下:医疗费3161元,后期护理费24391.45×20年×1人=487829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20=487829元,考虑原告前往郑州诊断治疗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住宿费800元,康复费1530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材料费100元,上述费用共计983449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983449×70%+60000=74841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748414.3元。(工商银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1715028329219500202)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4000元,被告平舆县中医院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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