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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任某某伙同郝**(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被告人任某某驾驶面包车从河南省新野县出发,行至内乡县西关王某某所开的寿衣店门前,由郝**携带起子、剪子等作案工具下车,将王某某店门前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涉案面包车价值21600元。

2、2013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任某某伙同郝**预谋后,由被告人任某某驾驶面包车从新野县出发,行至邓州市文渠乡殷洼村邓内公路西侧赵*家门前,由郝**携带起子、剪子等作案工具下车,将赵*门前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涉案面包车价值2805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任某某伙同郝**(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被告人任某某驾驶面包车从河南省新野县出发,行至内乡县西关王某某所开的寿衣店门前,由郝**携带起子、剪子等作案工具下车,将王某某店门前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涉案面包车价值21600元。

二、2013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任某某伙同郝**预谋后,由被告人任某某驾驶面包车从新野县出发,行至邓州市文渠乡殷洼村邓内公路西侧赵*家门前,由郝**携带起子、剪子等作案工具下车,将赵*门前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涉案面包车价值280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赃车照片。

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

刑事判决书。

抓获证明。

发票。

证人信某某证实其向公安机关送赃车的经过。

被害人王某某、赵*陈述了其面包车被盗的事实。

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了其伙同他人盗窃两辆面包车的经过。

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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