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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郭*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0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19日22时50分,黄**驾驶的陕KA4496号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铜延段K693+670M处时,因前方堵车,不慎与停在车道内的由原告司机李**驾驶的豫G76270半挂车相撞,致使该车向前推移又撞于第三者车辆尾部(该车无损离开),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责任认定,黄**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原告在处理本次事故的过程中,先后支出路产损失费6980元、施救费3720元、拖车施救费10457元、车损鉴定费1700元,经依法委托鉴定,本次事故造成豫G76270半挂车车损59240元,以上共计82097元。

原告赵**将车辆挂靠在辉县市**有限公司经营,并签订有挂靠协议,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

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其中,牵引车机动车豫G76270损失险责任限额34409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豫GQ772挂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7706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一汽汽**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事故发生后,第一受益人出具证明,其放弃优先受偿权,同意被告直接将保险金给予实际车主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在被告处为其货车豫G76270及豫GQ772挂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由此可见,当保险索赔权和对第三人请求权发生重合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赋予了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但必须将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并在赔偿保险金范围内获得代位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先后支出路产损失费6980元、施救费3720元、拖车施救费10457元、车损鉴定费1700元,经依法委托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59240元,以上共计82097元。事故中,原告方无责任,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且第一受益人同意被告直接将保险金给予实际车主原告,原告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且该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金8209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保险金820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之间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因道路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和车辆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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