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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河南**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河**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高**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河**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中诉称,我系被告公司职工,自2007年6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造型工工作,平均月薪为2660元。2014年4月3日11时,我在被告处劳动过程中受伤,伤后先后到辉县**民医院和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8日经被告河**限公司申请,2014年4月30日辉县市劳动和保障局认定我受伤为工伤,2014年9月12日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我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因被告拒绝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一、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2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97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272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1920元、护理费3440元、营养费64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166757元,三、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620元,四、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双倍工资共计29260元,五、为原告补缴2007年6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河**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为原告安排适当工作,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保险范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要求按十二个月计算停工留薪工资没有根据。原告要求要求我公司支付营养费没有事实根据。因我公司同意给原告安排适当工作,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双倍工资共计2926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解除。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赔偿数额应否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原告高**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编号为20140401040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4月3日11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被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新劳鉴(2014)第42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应当按照工伤捌级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的数额。3、辉县**民医院住院病历和新乡**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共43天,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应当按照43天计算。4、原告关于其于2007年6月份到被告公司工作,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作为2660元的陈述。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证据3,原告停工留薪期为43天,应当按照43天计算原告停工留薪的工资。护理费应当由医院出具护理证明或进行护理鉴定,同时需要提供护理人员名单身份信息及相关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否则护理费不应计算。病历不是交通费的证据。根据原告所受伤情,被告单位有适当工作予以安排,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也未提出异议,被告的其他质证意见对证据的效力并无影响,故应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以证据1作为认定原告在被告工作中受伤即原告的受伤为工伤的依据。以证据2作为认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依据。以证据3作为认定原告受伤后到辉县**民医院和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依据。以证据4作为认定原告到被告公司时间及原告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数额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高**于2007年6月到被告处从事造型工工作,原告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660元,已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4月3日11时左右,原告在造型车间用行车吊运压铁,在挂好挂钩后离开,行车在起吊时双环扣突然断裂,双环扣上碎片将站在30余米外的高**面部打伤,原告高**受伤后被送到辉县**民医院,入院诊断为额骨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眶内壁骨折等,住院治疗11天后转院至新乡**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出院诊断为额骨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眶内壁骨折、右侧硬膜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损伤、左眼损伤等,住院治疗32天出院后出院,出院诊断为眼球挫伤左侧、视神经损伤左侧、瞳孔散大左侧外伤性、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慢性鼻窦炎等。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014年4月8日经被告河**限公司申请,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30日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2014年9月12日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

另查明: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97元。

本院认为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最**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的,依法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经鉴定达到一定等级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经有权机构确认为工伤,经新乡市**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722元(2797元/月×26个月=72722元)、经济补偿金18620元(2660元/月×7个月=18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被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1920元计算方法有误,应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之日止(即从2014年4月3日起到2014年9月12日止,按2660元/月计),工资数额为14186.67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数额为14186.67元,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645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3440元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因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7年6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根据有关规定,也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的双倍工资因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高**与被告河**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建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72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186.67元,经济补偿金18620元。以上共计105528.67元。

三、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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