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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褚*甲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褚*甲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褚*甲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褚*甲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褚*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们经常生气、吵架并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褚*乙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若女儿由我抚养,我同意离婚,女儿不给我,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我怀孕困难,经过近两年的治疗才有这个女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褚*甲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褚*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户籍证明、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呵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准予离婚的条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褚*甲仅自己陈述与被告刘*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刘*离婚,但是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褚*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褚*甲诉被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褚*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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