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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与被告王**、被告漯**输有限公司、被告信达**司河南分公司、被告河**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王**、被告漯**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发运输公司)、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委托代理人王*、宋**、被告王**、被告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宇诉称,2015年3月9日6时20分许,被告王**驾驶豫LA3018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挂,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交警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西**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骨折等多处伤害。被告信**公司是豫LA3018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人。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3095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的车挂靠在被告锦发运输公司名下,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利诚运输公司投有三责险,我垫付了24840.2元应当返还给我。

被告锦*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准数额;2、我公司挂靠车辆豫LA3018号车在被告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利诚运输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交强险和三责险予以赔付;3、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原告各项请求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对。我公司非本案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利诚运输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6时20分许,被告王**驾驶豫LA301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西平县宋集乡毛庄路口时,与同方向原告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挂,造成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交警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袁**在西**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3月9日至同年4月28日,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65308.78元(含其他医院诊疗费用,其中被告王**垫付24840.20元)。2015年9月14日,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袁**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袁**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9月30日,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袁**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10000元,袁**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1、袁**与其妻子刘**是农村居民,二人生育二女一子,长女袁**1992年10月6日出生,次女袁**2003年6月1日出生,儿子袁**2006年10月28日出生;2、袁**父亲袁**1945年10月5日出生、母亲田**1942年9月27日出生,二人生育三个儿子,长子袁**,次子袁**,三子袁**。3、豫LA301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所有人为王**,该车挂靠在锦发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利诚运输公司投有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互助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西平县宋集乡袁坡村委及宋**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驾驶重型仓棚式货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挂,造成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平县交警队关于被告王**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王**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王**,该车挂靠于锦发运输公司名下,故被告王**和被告锦发运输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信**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利诚运输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互助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信**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利诚运输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依法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袁**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65308.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3、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4、误工费17766.52元(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4311元/年÷365天/年×189天);5、护理费3341.29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365天/年×50天);6、残疾赔偿金75328.8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40%×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33907.43元(其中次女袁**7725.74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6年×40%÷2),儿子袁**11588.62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9年×40%÷2),父亲袁**8584.16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10年×40%÷3),母亲田**6008.91(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7年×40%÷3));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1800元;10、车损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20452.82元,应由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下余99952.82元(220452.82元-120500元)由被告利诚运输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扣除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24840.20元,被告利诚运输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5112.62元。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24840.20元,由被告利诚运输公司直接返还被告王**。被告信**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袁**各项损失120500元。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袁**各项损失75112.62元,被告王**和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王**垫支款24840.20元。

四、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3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300元,计7763元,由原告袁**负担2831元,由被告王**、漯河市**有限公司负担4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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