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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诉于二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世收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0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世收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于二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8月7日,被告邵**以西平县丰收书店的名义与原告于二*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该合同,对所承建的铁东教学楼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1月7日竣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3万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二*工程款贰拾叁万元、¥230000.00邵**2014、10、1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尚欠20万元工程款,被告借故推脱,拒绝偿还,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被告在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一张,是对该工程质量的认可,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以给原告打欠条时距交工时间不足12个月为由,要求扣除3%的质保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邵*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邵*收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邵世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质保期限未届满,不应支付质保金;合同虽以西平县丰收书店名义签订,但教学楼实际是西平县铁路东实验中学的,于二毛起诉其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二*答辩称,工程早已竣工,质保金期间已过,合同由上诉人邵**所签,应由其偿还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邵**以西平县丰收书店的名义与于二*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邵**向于二*出具欠条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该款项应否由邵**支付。根据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西平县丰收书店由邵**所开,在原审时该书店已不存在,现于二*根据合同及欠条向邵**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邵**上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问题。根据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1月7日,上诉人邵**出具欠条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现其主张质保期限未届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邵世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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