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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诉被告崔**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崔**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崔**以崔*欠他钱不给为由将崔*借用我的粤BH59S8号轿车私自扣押。我向被告说明粤BH59S8号轿车是我的车,被告得返还我,但是被告坚持崔*得先把欠他的钱还给他他才肯给车,而崔*说他根本就不欠被告钱。后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崔**返还我车辆,后经申请执行被告才将车辆返还给我。2015年11月27日晚,被告再次将粤BH59S8轿车开走,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牌号为粤BH59S8号小型轿车一辆;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崔**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中华”牌粤BH59S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在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为原告郭**。2015年5月5日,被告崔**将崔*借用郭**的粤BH59S8号轿车私自开走拒绝归还。后原告郭**向本院起诉,2015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5)西*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崔**将粤BH59S8号轿车返还给原告郭**,后经原告申请执行,被告崔**把该车返还给原告郭**。2015年11月27日晚,被告崔**再次将该车开走,拒不归还原告,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崔**返还该车。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注册登记信息表、本院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粤BH59S8号轿车的所有权登记为原告郭**,被告崔**无权扣押,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将BH59S8号轿车返还原告郭**。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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