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与被告信达**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信达**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5年8月21日15时33分,在107国道西平**集派出所路段,原告陈*驾驶豫QR2871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左转弯横过公路行驶的张**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协商,原告陈*赔偿张**的亲属225000元,张**亲属不再向豫QR2871号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任何赔偿。豫QR2871号货车在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被告仍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又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辩称,1、如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5时33分,原告陈*驾驶豫QR2871号普通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左转弯横过公路行驶的张**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1811.09元(含院外购药6000元),后又转到漯**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医疗费63539.09元(含院外购药6291.26元),共计85350.18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陈*与张**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陈*赔偿张**家属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贰拾贰万伍仟元;二、张**家属收到以上赔偿款后,不再因此事追究陈*的任何责任,并不得再向豫QR2817号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任何赔偿;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捺指印后生效,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

另查明:豫QR2817号车所有人是陈**,陈**系原告陈*父亲。豫QR2817号车在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死者张**户口薄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赔偿协议、收条、户口注销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已经交付了保险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合理支持。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第1项辩称意见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将

依法予以核实后,予以采纳;辩称2,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故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5350.1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受伤后住院治疗39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39天×30元=117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张**受伤后住院治疗39天,每天按20元计算,即39天×20元=78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张**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病历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39天,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即24391.45元/年÷365天×39天×1人=2606.2元,本院予以支持。5、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8804元/年÷12月×6月=19402元,本院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死者张**具有农村户口,1940年1月16日出生,发生事故时75周岁,故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以计算,即9416.1元/年×5年=47080.5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6388.88元。由于豫QR2817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陈*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4:6),由原告陈*与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分担,即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公司应承担【(85350.18元+1170元+780元-10000元)×60%】+【(2606.2元+19402元+47080.5元+50000元-110000元)×60%】=51833.33元。综上,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110000元+51833.33元=171833.33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833.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原告承担88.5元,被告承担18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