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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张**与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尚同升、张**因诉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栾川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一案,不服河南**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004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张*、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尚**、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其认为一、二审法院把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排除法外,请求法院撤销二审裁定,受理本案。

一审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栾川县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尚**、张**既非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也非实际使用权人,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尚**、张**所诉的栾政土(2013)05号文为《栾川县人民政府关于栾川县2013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的审查意见》,该批次用地涉及栾川县庙子镇北凹村1个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尚**、张**所诉的栾川县潭头镇古城村的集体用地无关。综上,尚**、张**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尚同升、张**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再审申请人只有在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权益”应当是法律上客观存在而能独立提出主张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不属于农民个人或部分人所有。再审申请人因对栾川县人民政府征收村集体土地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只有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才是权利主体,与征收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如果再审申请人认为村农民集体享有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受到他人侵害,需要主张权利的,应通过法定的途径和形式,将农民个人的意愿转化为村农民集体的意愿,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对外主张权利,个人未经授权不能代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主张权利,包括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一方面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直接、独立、排他的合法权益,不是涉案土地的承包人和实际使用人;另一方面,也不存在过半数的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形,再审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尚**、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尚同升、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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