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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九宫、邵**与栾川县**责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邵**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邵**的委托代理人常江*,被上诉人万**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焦*才向栾川**镇银行借款1500000元,由万**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内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时由徐**、邵**为万**司的担保责任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第一笔借款到期后,焦*才未还款付息,且下落不明,栾川**镇银行要求提前还款,万**司分两次共代偿1527985.63元,经通知,徐**、邵**未履行反担保义务,现万**司诉至法院请求徐**、邵**偿还代偿款1527985.63元,支付代偿违约金152798.56元,赔偿损失47600元,并按照代偿款项的月3%向万**司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2月30日起算至代偿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徐**、邵**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公司按约定向栾川**镇银行偿还焦*才借款后,有权向徐**、邵**行使追偿权,故对万**司要求徐**、邵**偿还其代偿本息1527985.6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万**司要求徐**、邵**支付代偿违约金152798.56元,因未向法庭提供栾川**镇银行的收款收据,不予支持,对47600元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且有收款凭证,予以支持。**公司要求按照代偿款项的月3%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2月30日起算至代偿款项还清之日止),没有依据,徐**、邵**应当以万**司代偿款项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利率向万**司支付违约金。徐**、邵**辩称的栾川**镇银行怠于行使抵押权,未提交有效证据,不予支持。邵**虽非反担保人,但其和反担保人系夫妻关系,且在徐**订立反担保合同时默认徐**的担保责任,所以对邵**辩称的应驳回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徐**、邵**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万**司代偿本金、利息共计1527985.63元;二、徐**、邵**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司律师费47600元;三、徐**、邵**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527985.63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向万**司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2月30日起算至代偿款项还清之日止);四、驳回万**司的其他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03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370元,由万**司负担370元,徐**、邵**负担25000元。

上诉人诉称

徐**、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的《反担保合同》是债务人焦*才与万**司恶意串通,采用空白的合同,以欺诈手段骗取徐**签订,应认定为自始无效。焦*才获取借款后即携款潜逃,说明其早有预谋,有欺诈的恶意。所有合同均采用空白方式,签订合同时口头告知标的为100万,但事发后才发现为150万。且借款合同签订日期比担保合同晚一天,从合同早于主合同,担保合同不能成立。二、庭审中万**司自认其代偿标的中含有罚息和违规计算的复息,该本金和利息是否合法、正确,原审未加核实就全部支持,属主要案件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或改判。三、根据最高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判决既支持了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又按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持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改判。同时,由于万**司怠于或放弃向银行行使对重复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的合法抗辩,复利不得代偿,亦不产生追偿权,徐**、邵**对此部分不应承担责任。四、借款人焦*才在贷款时,向银行提供了价值300万元的货物浮动抵押,向万**司提供了价值数百万元的财产抵押,而银行和万**司均未依法行使担保物权。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的权利范围内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五、原审判令邵**共同偿还本息、违约金和诉讼费用,且互负连带责任,属原则性错误。按照承诺书的约定,邵**不是反担保人,是财产共有人,不能与担保人混同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邵**不是合同的任何一方,被列为共同被告不够格。六、万**司作为担保公司,没有行业资质,其收取72500元担保费是否合法,是否影响合同效力,必须查明。七、因系空白合同,徐**、邵**未见到焦*才的亲笔签名,对借贷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原审对此未作审查和表述。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万**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切费用由万**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万**司答辩称:一、万**司作为焦**的担保人,且从事担保行业,知道担保的风险,不可能与焦**恶意串通。二、徐九宫、邵**在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及《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时已非常清晰的知道合同的内容,而且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第十二条已经明确反担保人的特别陈述。连自己签过字的书面文件都没有责任和诚信的态度去担当,对于这样的人又有什么依据说万**司与焦**恶意串通。三、对借款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日期不一致的情况,万**司在一审已说明。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在先就是为了防止不诚信的人在万**司提供担保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签字。四、原审判决的代偿本金、利息,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万**司也提供了相关证据。徐九宫、邵**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情况。五、关于利息和违约金不得超过贷款利率四倍的问题,原审判决第一项是万**司的代偿金额,第三项也仅仅是代偿违约金,何来的代偿款计算利息,民**行也没有收取过违约金和复利。六、焦**从未向万**司提供财产抵押,民**行的浮动抵押也未签订抵押合同,从浮动抵押的内容来看也是没有效力的。七、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已经清楚的表达用自己名下的财产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既然其自愿做出承诺,当然有义务以自己的财产清偿债务,此点并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八、万**司具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有履约担保内容,所签订的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九、对于焦**的签名是否属实,既然徐九宫、邵**提出质疑,可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支持只能是一纸空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司与徐**等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万**司在代替债务人焦新才偿还债务后向徐**主张反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原审判令徐**、邵**偿还万**司代偿的本金、利息等损失,于法有据。关于徐**、邵**上诉称反担保合同是焦新才与万**司恶意串通,应认定合同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且其签署的是否空白合同亦不足以否定合同的有效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反担保合同的日期早于借款合同的日期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双方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是每日按担保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依法调整。万**司向民**行代偿的实际数额是1527985.63元,原审以万**司实际代偿数额为基数,判令徐**、邵**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万**司支付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徐**、邵**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既支持了利息、罚息等项目,又支持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的主张,因万**司代偿的本金是1527985.63元,不存在计算利息、罚息的问题,因此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徐**、邵**上诉认为应在万**司放弃担保物权的范围内免除责任的主张,因双方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甲方(万**司)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乙方各反担保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万**司向徐**、邵**主张反担保责任,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徐**、邵**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邵**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邵**不是反担保人,但因其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将无条件配合万**司采取拍卖、出售、出租等方式处置本人及与本人财产共有人名下的财产”,通过该承诺书确认了邵**与万**司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邵**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徐**、邵**上诉认为万**司超出经营范围,影响合同效力的主张,因万**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等项目,在本案中为焦新才向民**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收取担保费,并未超出合法的经营范围。关于徐**、邵**上诉认为其签署的是空白合同,对借贷合同的真实性质疑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否认该借贷合同的真实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邵**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9164元,由上诉人徐**、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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