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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与被告吉超凡、任**、张**、黄**、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吉超凡、任**、张**、黄**、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吉超凡从原告处借现金1250000元,用期45天,承诺利息按照月利率2.5分计算利息,2015年6月3日前还清,被告任**、张**、黄**、黄**四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吉超凡未归还借款,四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吉超凡偿还借款1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5分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2、被告任**、张**、黄**、黄**对被告吉超凡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吉超凡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吉超凡、任**、黄**、张**辩称: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被告吉超凡没有收到1250000元,合同未生效,故本案中吉超凡无还款义务。

被告黄**辩称:1、该款项中990000是我本人收到的,但260000元现金是以前公司借原告22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一毛计算到260000元的。2、该款项借款人是栾川**有限公司,我只是作为公司的财务总监收到公司的借款。3、公司将两辆车抵押给原告,后原告将两辆车变卖362000元,该款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4、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利息不应当支持。

原告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

一、借条一份,拟证明吉超凡借秦**现金1250000元的事实。

二、担保书四份,拟证明任**、张**、黄**、黄**四人对吉*凡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三、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被告的借款及担保都属于本人的自愿行为的事实。

被告吉超凡、黄**、任**、张**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黄**不是吉超凡的委托代理人,无权代其接收该款项,结合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和黄**所打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吉超凡未收到原告的借款。认为第二、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主合同未生效,担保书不生效。

被告黄**的质证意见为:1、我作为公司的财务总监,有权代公司接收该款项,借贷关系的主体是公司,不是我个人,故还款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2、借用该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利息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黄**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据:1、记账凭证一份;2、润华**公司、吉**、张**三人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的借条一份;3、任**从谢小坡处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份;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原告证据中记载的260000元现金,系之前220000元借款本金,按照利息1毛计算得出的总额。

原告对被告黄**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均属于被告单方自制的证据。

被告吉超凡、任**、张**、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吉超凡向原告秦**借款,由被告任**、张**、黄**、黄**作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20日,被告吉超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秦**现金壹佰贰拾伍万元整(¥1250000元),用期45天(2015年4月20日-2015年6月3日),担保人黄**、黄**、任**、张**”。后四担保人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连带责任担保书,均承诺自愿为被告吉超凡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经五被告同意,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黄**账户内转入990000元,又以现金方式支付260000元,共计1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借用时间、担保人及担保方式等,原告的合法债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吉超凡偿还借款本金并要求四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5分计算,因双方没有约定,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两辆车被原告变卖,所得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超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秦**借款12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6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任**、张**、黄**、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50元,由五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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