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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川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栾川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栾川县**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至11月,被告承建栾川县公路局庙祖线水毁路段工程时,从原告处拉走216方混凝土。2011年11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4800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2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未能给付。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供货后应当及时结清货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4480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本案被告不适格,因该工程的发包方为公路局,恒**司为承包方,被告仅是恒**司的委托代理人,故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原告未出具相关的发票,故不能向公路局结算货款。

原告栾川县**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

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被告主体适格;

二、送货单5份,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10月至11月给被告送混凝土的数量,分别为10月29日送33方、11月3日送24方、11月12日送47方、11月13日送82方、11月21日送30方。

三、结算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1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64800元。

四、录音资料1份,证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公司副总通过电话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对原告栾川县**有限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恒**司的代理人,不是合同一方的主体;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因送货单上无被告签名,故无法确认该行为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因单子上所列数字均不是被告书写,且对被告签名存疑,不能确认为被告本人的签名;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为合同一方的主体,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二组证据是原告向被告送混凝土时间及数量的记载,第三组证据是双方依据第二组的记载内容进行的结算证明,该单据上面有被告的签名,又与第二组证据有一定的关联性,且经结算后被告曾支付20000元的货款,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8日,原告栾川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石庙的水毁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约定实际结算量以供方货单为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共给被告送混凝土5次,分别为10月29日送33方、11月3日送24方、11月12日送47方、11月13日送82方、11月21日送30方。2011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给被告送混凝土216方,合计货款648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44800元货款未支付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后,原告栾川县**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交付了混凝土,被告杨*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栾川县**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支付剩余44800元货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杨*称其行为为职务行为的辩辞,因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结算单上面均没有加盖公路局的印章,且其未提供公路局的授权委托书,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栾川县**有限公司货款44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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