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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上午,栾川县石庙镇蟠桃山景区硬化宾馆门前路面,遭到本地村民丁*甲阻挠,后经多部门协商,事件暂时平息。下午13时,丁*甲找来其弟弟被告人丁*某到工地再次阻挠施工,丁*甲一方与景区工作人员发生厮打,丁*某见状,捡起地上铁锨打到潘某某的脸上,致使该潘面部创口长达8cm,左侧颧弓及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受伤后的潘某某手持橡胶棍追打丁*某,并用橡胶棍朝丁*某背部连打数下,丁*某迅速逃离现场,潘某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法医鉴定:潘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丁*某亲属一次性赔偿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000元,并取得受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伤情和事发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鉴定意见书、现场视频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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