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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与被告栾川**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栾川**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4日,蔡**与栾川**有限公司签订了《尾矿回收车间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蔡**承包该公司全部的尾矿金属回收,期限三十个月。2011年12月9日蔡**开机生产,2013年9月6日栾川**有限公司单方违约终止合同,拆除蔡**承包车间的机器设备(摇床10台),将通往车间的道路用石块强行堵住,不让通行。蔡**实际承包生产不足20个月,按照合同约定还有10多个月承包期间,该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蔡**合法权益,请求栾川**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蔡**经济损失884059元,之后变更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经济损失88405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蔡**与栾川**有限公司签订《尾矿回收车间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栾川**有限公司的尾矿金属回收权归蔡**所有,其它人包括该公司在内均不得从事尾矿金属回收生产,承包期30个月。

2、2013年9月10日拍摄照片五张、2013年9月20日蔡**与栾川**有限公司董事长王**通电话录音,以证明该公司拆除蔡**生产设备,用石头堵住蔡**生产车间通路,在蔡**承包期内违约新建尾矿回收车间从事金属回收。

3、蔡**与栾川**工贸公司签订钨精矿买卖合同1份、购买钨精矿收据7张、栾川**有限公司证言1份,以证明蔡**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承包期间销售白钨精矿价值1125090元。

4、转账凭证4份、栾川**有限公司收据3份,以证明蔡**承包期内从2011年12月9日开机到2012年12月6日,蔡**交纳承包费449000元。

5、电费统计表1份,以证明蔡**在被告反租期间缴纳电费143555元。

以上证据证明蔡**从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6日平均每月净利润46307元,栾川**有限公司应以此为依据赔偿蔡**预期利益损失。

6、蔡**承包期内增加和改造设备包括摇床、池子、生产流程费用、设备材料费等票据。共计垫付421290.65元,,以证明栾川**有限公司应赔偿蔡**直接损失421290.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蔡**在案件发还重审前的主要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之后变更为解除合同,因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履行通知程序而不成立。蔡**所述栾川**有限公司违约是指2013年9月6日拆除了机器设备(摇床10台),用石头堵出路不让通行;栾川**有限公司又新建一大型尾矿回收车间进行尾矿回收,私自开机运行,导致原告尚有10个月不能生产。栾川**有限公司没有阻止蔡**生产,而是蔡**在承包后期遇到了金属市场价格下跌自行停产。摇床系玻璃钢化制品不能暴晒,蔡**停产后设备无人看管,栾川**有限公司出于保护摇床自然受损以及设备安全考虑,才暂时拆掉摇床予以保存。至于扩建150吨选矿设备,不属于蔡**承包范围,未侵犯其合法利益,该公司新建的生产车间,与蔡**承包的尾矿摇床回收车间没有关联。依据承包合同蔡**的承包期尚有10个月,栾川**有限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真正的违约方属蔡**,其目前仍拖欠承包金1003834.95元。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2011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尾矿回收车间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2江西**业机械厂出具6S选矿摇床使用注意事项1份,以证明摇床不能暴晒,栾川**有限公司出于保护摇床自然受损以及设备安全考虑,才暂时拆掉摇床予以保存。

3、烟台青**限公司出具栾川**有限公司选矿、白钨车间工艺流程图1份,以证明栾川**有限公司新建的原矿原浆回收处理系统,与蔡**承包的尾矿摇床回收车间没有关联。

4、栾川县倚天矿产品化验室对栾川**有限公司矿石含钨量化验单,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选矿药剂消耗量、车间运转记录,以证明拖欠承包金1003834.95元。

依照蔡**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栾川县鸾**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

《尾矿回收车间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栾川**有限公司无违约之处。电话录音中王**是在特殊语境下说的话,不能片面理解使用。对蔡**与栾川**工贸公司签订钨精矿买卖合同、购买钨精矿收据、栾川**有限公司证言不认可。转账凭证、栾川**有限公司收据无异议。电费统计表与本案无关。蔡**承包期间增加和改造设备证据不认可,均是白条子,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购买的摇床是三无产品,无法确定价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

尾矿回收车间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栾川**有限公司尾矿金属回收权归蔡**所有,其它人包括栾川**有限公司在内均不得回收,工艺流程图说明该公司建设选钨车间,属违约行为。6S选矿摇床使用注意事项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

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评析如下:

1、确定违约责任类。

对照片5张、蔡**与栾川**有限公司董事长王**通电话录音、尾矿回收车间承包合同、6S选矿摇床使用注意事项、栾川**有限公司选矿和白钨车间工艺流程图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确定蔡**直接损失类。

栾川县鸾**所有限公司对土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双方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蔡**报价与鉴定报告不一致之处,以鉴定报告为准。蔡**提供的其它直接损失类证据,栾川**有限公司无相反证据出示,本院予以采信。该公司辩称不是正规发票,是否为税务发票系税务部门管辖范围,它不是交易额真假划分标准,据此确定蔡**直接损失第一次改造土建工程蔡**报价55450元,鉴定造价21832.92元,其中人工费6495.97元,材料费15336.95元;第二次扩建工程蔡**报价63250元,鉴定造价38979.32元,其中人工费7019.12元,材料费31960.2元。第一次改造工程中其它人工费含摇床设计及工程流程指导费用33000元、生活开支油菜3960元,合计36960元;第二次扩建工程中其它人工费含摇床扩建安装电路及安装费6800元、摇床卸车费及摆放费用2800元、摇床扩建及工艺流程指导设计费用46000元、生活开支油菜6880元、摇床改造安装及电焊工工资23250元,合计85730元。以上人工费共计136205.1元。

材料费为第一次改造工程中土建材料费用15336.95元,其它材料费中摇床改造所用五金、沙泵、电料29279.7元、厨房用具等日杂用品2616元;第二次扩建工程材料费共计179965.2元,其中土建31960.2元,旧水罐款9000元、摇床扩建所用沙泵、塑料管、五金、电料44474.95元、摇床及摇床配件87580元、国标3a选钨浮选槽2槽4200元、摇床扩建电表和浮感器450元、安装锅炉加温选钨2300元,以上材料费共计227197.9元。

3、确定蔡**预期损失类。

蔡**与栾川**工贸公司签订钨精矿买卖合同、购买钨精矿收据、栾川**有限公司证明、电费统计表,被告方无相反证据出示,本院予以采信。

转账凭证、栾川**有限公司收据,对这些凭证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采信证据和双方诉辩理由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14日,蔡**与栾川**有限公司签订尾矿回收车间承包合同,约定由蔡**承包栾川**有限公司尾矿摇床金属回收摇床车间,承包期间蔡**新增加、改造尾矿金属回收生产流程的设备材料费用、占地费用由栾川**有限公司负担;工人工资、电费由蔡**负担;承包期限为累计生产30个月(每月按30天计算);承包到期后所有设备归还栾川**有限公司(摇床10台、4A浮选槽2槽、伊流器2台);蔡**缴纳承包费办法是按照回收尾矿石砂内的金属钨含量高低按吨每月支付。承包期内尾矿回收所有权归蔡**所有,栾川**有限公司不得同意任何第三方进行回收,蔡**自主经营、自主销售,栾川**有限公司不得干涉。合同签订生效后蔡**先后投资363403元购买设备、建造厂房。2011年12月9日蔡**开始生产,到2012年12月6日支付承包费449000元。之后栾**有限公司协商让蔡**承包的尾矿回收生产车间反租给第三方生产,月租金按20000元,到2013年9月6日,反租八个半月,支付蔡**租金170000万元。蔡**承包期间栾川**有限公司新建尾矿回收生产车间,2013年9月上旬拆除了蔡**承包建回收车间内的部分机械设备。蔡**以栾川**有限公司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4059元,发还重审之后变更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经济损失884059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蔡**承包期间投资363403元,其中用于生活费和人工工资部分开支136205.1元,材料费227197.9元。按照合同约定蔡**的承包期与实际承包时间少十个月。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蔡**与栾川**有限公司签订的《尾矿回收车间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作为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合同约定承包期内尾矿回收所有权归蔡**所有,栾川**有限公司不得同意任何第三方进行回收,从文义解释该公司尾矿金属回收权属于蔡**。2013年9月6日栾川**有限公司拆除摇床、设置通路障碍,以其言行表示不再履行承包合同,现钨金属市场价格已出现严重下滑,双方协商未果,蔡**有权请求栾川**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并解除合同,该公司辩称蔡**停产后露天摇床系玻璃钢化制品不能暴晒,设备无人看管,出于保护摇床自然受损以及设备安全考虑,才暂时拆掉摇床予以保存,从终止反租合同到拆除摇床时间间隔很短,辩称理由不合情理,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蔡**的人工费损失共计136205.1元,按合同约定由蔡**负担。财产类直接投资为227197.9元,按合同约定应由栾川**有限公司承担,但第二次扩建购置10台摇床63000元和2台大槽钢摇床17800元,合计80800元,蔡**未提供产品合格证,既然合同约定由栾川**有限公司负担,按诚实信用原则蔡**购置前应与栾川**有限公司协商确定购置的种类、质量和数量,但购置安装过程中该公司未进行必要监管,自身也有过错,故80800元应适当减轻栾川**有限公司赔付数额,由该公司负担64640元。蔡**请求剩余十个月承包期的经济损失应按照最初承包的十一个半月所得纯利润每月46307元标准计算十个月,共计463070元,因市场行情已发生很大变化,按此标准计算理由不足,可按照反租摇床车间生产时每月20000元租金标准计十个月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蔡**与被告栾川**有限公司签订的《尾矿回收车间承包合同》。

二、被告栾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赔偿原告蔡**经济损失411037.9元。

三、驳回原告蔡**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00元,原告蔡**负担6700元;被告栾川**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原告已垫付,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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