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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安书有、郭东风、郝平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安*有、郭**、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安*有不服提出上诉后,洛阳**民法院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郝**和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安书有借王**600000元,其中326800元经郝**转给安书有,273200元经会计孙**交给安书有,2014年6月12日安书有书面承诺次日还清借款,郭东风和郝**签字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至今未还,请求安书有、郭东风、郝**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依照借款总额的1%按日支付违约金,赔偿王**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20500元。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年6月12日安书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从王灵芝处借款60万元,期限26个月,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利率、违约金、赔偿损失条款略),以证明安书有借款600000元,约定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计息,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郝**、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河南**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票据和河南**事务所代理业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王**支付律师代理费20500元,按借款合同(借条)约定应由安书有、郝**、郭**承担。

3、王**的会计孙**证言一份,证明经孙**交付安书有现金273200元。

4、银行转账凭证三份,其中2012年4月12日两张,合计326800元,2012年4月13日一张,金额200000元,以证明王**转给郝**526800元,其中200000元未转成功,郝**将326800元交给安书有。

5、安书有上诉状一份,以证明安书有在上诉状中认可收到王**273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有未到庭应诉,原一审开庭时辩称2012年4月13日借款60万元不属实。2012年3月6日以郭**名义借王**30000元,2012年4月12日以本人名义借王**30万元,王**给付现金时预扣三个月利息29700元,实付本金300300元,由于没有及时偿还,2013年4月3日两笔借款本息相加为430000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2013年7月10日安*有归还借款272000元。2014年6月12日对上述借款又高息加复利计算为60万元,出具了60万元借条。因高息加复利不受法律保护,应确认60万元欠条无效,按本金300300元计算本息,已还272000元从中扣除。二审开庭时安*有先否认收到326800元,后认可2012年4月13日收到郝**转款326800元。

被告安*有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据:

1、2012年3月6日,郭东风给王**出具3万元借据一份。

2、2013年4月3日,王**与安书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王**借给乙方安书有肆拾叁万元整。因特殊原因乙方不能如期偿还。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安书有原(愿)将自己90平方米、126平方米房子(龙**司赔偿房),从2013年4月3日起到2013年7月2日至,以叁拾叁万元整归王**所有。在协定之日内,王**借给安书有肆拾叁万元,安书有现有两套房子做价为叁拾叁万元,顶给王**,在期限内安书有有卖房权,期限为三个月,安书有在期限内还清王**叁拾叁万元后,两套房子仍归安书友所有(216平方米),在期限内如果安书有还不清王**叁拾叁万元,两套房子归王**所有。安书有借王**肆拾叁万元,从协商之日起,叁拾叁万元为叁分息,以前安书有所欠王**利息仍有安书有偿还。

3、2014年3月,王**给安书有出具借款计算清单一份,载明2012年3月6日郭东风(安书有)借款3万元,从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3月底计息21个月零25天,2012年4月12日安书有借款40万,从2012年7月11日至2014年3月底计息20个月零19天,其中从2012年4月开始33万元借款为3分息,10万元借款为6分息,至2014年3月底利息共计399200元,2013年7月10日付息20万元,剩余利息199200,借款43万元加利息199200元,合计629200元。

上述证据证明2014年6月12日安书有给王**出具的60万元借据,系2012年4月12日和2012年3月6日借款330000元本息相加所得,并非王**直接借给本金600000元,安书有于2013年7月10日归还王**272000元。

被告郭东风辩称,王**把以前借款的本息相加后,要求安书有给王**出具一张60万元借条,并非2012年4月借款本金60万元未还才出具借条,60万元欠条不真实,不能作为还款依据。

被告郝**在原一审中辩称,2011年4月份经手借给安书有40万元,2012年4月份又经手借给安书有3万元。本次庭审中称60万元中经郝**转给安书有328000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认可60万元借据为安书有所写,但安书有、郭东风提出数额虚假,不能作为还款依据,由被告负担王**委托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郝**提出不清楚60万元王**是否全部给付。对孙**证言、转帐凭证、上诉状,郝**未发表意见,安书有认可326800元凭证,郭东风认为安书有从未收到60万元。

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原一审中提出郭**所借3万元、2013年4月3日协议书载明43万元与本案无关,借款计算清单不是王**提供。安书有所述2012年3月6日以郭**名义借王**30000元,2012年4月12日借王**30万元已经全部还清。本次庭审中称安书有所述30万元无有此事,与安书有只有两笔贷款业务,一笔43万元,一笔60万元,43万元已还清;又称43万元是以60万元为本金,双方协商按月息6分计息一年所得,2013年7月10日,安书有归还利息20万元。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60万借条,三被告认可为安书有所写,代理费收据三被告未出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借款计算清单不能证明系王**出具,对王**无约束力。郭东风出具3万元借条、2013年4月3日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对银行转款凭证、上诉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纳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3日,王**与安书有签订归还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王**借给安书有肆拾叁万元整,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偿还,约定3个月内归还(详见举证部分)。2013年7月10日安书有还款20万元。

2014年6月12日,安书有由郝**、郭**担保给王**出具借据一份,载明2012年4月13日安书有借王**60万元,约定2014年6月13日还清,借款期间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应以借款总额的1%按日支付违约金。如未能按时还款安书有自愿承担借款本息、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安书有称借到王**330000元,对60万元借款安书有先否认,后认可2012年4月13日收到郝**代王**转款326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数额说法不一,安书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已还20万元之后又向原告出具60万元借款凭证,被告郝**、郭**作为担保人签名,应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安书有清偿借款本息、担保人郝**和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借款本金33万元加息共计60万元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郝**、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安*有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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