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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等诉被告陈**、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苗**、陈**与被告陈**、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苗**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委托代理人高新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原告陈**与被告陈**是夫妻关系,陈**与被告陈**是继父子关系,原告苗雪苹是陈**之妻,陈**是陈**之女。1995年11月1日,西平县权寨镇权寨村委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四原告和被告陈**8.5亩土地,2014年10月,以每亩每年1000元价格将8.5亩土地包给本组杨**经营。后因家务纠纷,陈**将陈**应得的转包费单独支付给陈**。2015年1月22日,陈**在四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陈**签订了《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将8.5亩土地再转包给被告陈**,其行为侵害了四原告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与被告陈**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属实,但四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情况是陈**与我均年过70,无劳动能力,陈**常年在外打工,其与苗雪苹已离婚,陈**成年并出嫁,家中8.5亩土地处于撂荒状态,我经过再三衡量,将土地承包给陈**,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等规定,我是以农户为单位承包,我是户主,《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户主也是我,我具备对外发包的资格,我与被告陈**签订好的合同真实、合法、有偿、公平,故合同有效,四原告无权干预,请求驳回四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提供书面意见辩称,我与被告陈**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属实,四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无依据,且合同在履行中,我已将租金给付陈**,依照《土地经营权流转办法》及《物权法》规定,合同有效,请求驳回四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陈**是夫妻关系,原告陈**与被告陈**是继父子关系,原告苗雪苹是陈**之前妻(2012年离婚),原告陈**是陈**之女。1995年11月1日,西平县权寨镇权寨村委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被告陈**家8.5亩土地,承包户主系陈**。2015年1月22日,被告陈**与被告陈**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一份,被告陈**将自家责任田8.5亩以每亩每年500元价格转包给被告陈**,承包期限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25年9月20日止。2015年11月16日,四原告以二被告签订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户口本及本院(2011)西*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应依法保护。四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认为合同有效,四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存在合同无效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被告陈**作为西平县权寨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承包户主,与被告陈**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存在无效条件,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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