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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越诉于连*、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越诉于连*、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向我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为期一年,到期连本带息归还260000元,年息3分。借款期满后,被告几年来分数次向我仅还部分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王**与被告王**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为此,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我借钱用于砖厂,因厂里效益不好,我确实无力偿还;2、该款是给吴越打的条,但是该款是通过焦**借的,后经焦**的手还110000元;3、按照法律规定,约定的利息过高。

被告王**辩称,该款是于连*个人用于砖厂,没有用于家庭,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于连*因承包的砖厂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为期一年,到期连本带息归还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借款人:于连*。被告于连*于2015年2月28日前,共支付原告利息11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王**与被告于连*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连*借原告款,原告已支付给被告于连*,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于连*应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原告借款,被告于连*拖欠原告借款至今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被告王**系被告于连*妻子,该债务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期一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一年利息6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10000元,扣除一年的利息60000元,余款50000元,应视为支付原告本金。为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为150000元。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还款日止);被告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3920元。原告吴越负担1000元,被告于连*负担2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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