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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洛阳祥发置业、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洛**限公司、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与被告洛**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洛阳**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除支付逾期利息外,还按借款总额的1%按日支付违约金。被告郑**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洛阳**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2、判令被告洛阳**限公司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洛阳**限公司按借款总额的10%按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判令被告洛阳**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4000元;5、判令被告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当时本来是打算借2000000元,但原告陈**实际提供给本公司借款为479920元;2、本公司已经先后偿还原告陈**借款20万元,实际目前下欠原告陈**借款279920元;3、原告陈**所主张的利息明显偏高,起算时间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4、原告陈**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赔偿损失,两者相互矛盾,并且违约金数额明显偏高,赔偿损失脱离实际。本公司可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弥补对原告陈**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认为:原告陈**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洛阳**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条背面有被告洛阳**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证明被告洛阳**限公司收到原告2000000元。同时依据借条内容,借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洛阳**限公司承担,被告郑**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代理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支付律师代理费54000元。

河南**事务所收费说明一份。拟证明律师费收取的合法性。

被告洛阳**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2015年8月1日,洛阳**限公司财务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1)、本公司账务已经被公安查封扣押的事实;(2)、截至目前本公司的账户上实际收到原告陈**的资金是479920元;3、截止2014年12月31日,本公司已经共偿还原告陈**200000元;4、受当前经济形势的影响本公司绝大部分债权人均与本公司达成共识,从2015年元月1日起对所有债权人均停止支付利息。本公司根据项目的进展情况,跟债权人制定还款方案。

经庭审质证,被告洛阳**限公司对原告陈**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1)、不管是借条也好还是收条也好,但本公司实际只收到原告陈**479920元,所以借条、收条上载明的2000000元与事实不符;2、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3、律师费原则上不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对原告陈**提交的2号证据认为:(1)、收据不能作为付款收费的凭据;(2)、即便是原告陈**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用,那么该笔费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笔费用由被告承担,所以被告洛阳**限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陈**提交的3号证据认为:该收费说明与河南省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不一致,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陈**对被告洛阳**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为反而可以证明:(1)、证实被告洛阳**限公司收到原告陈**借款2000000元;(2)、原告陈**并未收到洛阳**限公司偿还的200000元;(3)、该证据属于被告洛阳**限公司财务部门提供,系被告洛阳**限公司单方出具,不具有真实性,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郑**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陈**及被告洛阳**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由被告洛**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郑**作为保证人也也在该借条上签名,且被告洛**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3号证据,系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发票和收费标准其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系被告洛**限公司单方制作,且原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洛阳**限公司从原告陈**借款2000000元,被告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洛阳**限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3个月,二被告并向原告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从陈**借款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借款人承诺上述借款用于盛世豪园项目开发。借款期间借款利息月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的1%按日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对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自愿承担,损失范围参照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内的相关费用保证人郑**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期间内。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本条所罗列的逐项费用”。该借款2000000元,原告陈**直接交付被告洛阳**限公司现金1520000元,转账480000元。被告洛阳**限公司于当日向原告陈**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到陈**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洛阳**限公司仅偿还原告陈**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100000元。下余款项及利息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洛阳**限公司向原告陈**借款并由被告郑**为其提供担保,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保证责任关系。被告洛阳**限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洛阳**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计付方式,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洛阳**限公司已支付了2014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100000元,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总额的1%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双方在借款时已明确约定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损失被告洛阳**限公司自愿承担同时被告郑**对该部分损失也愿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洛阳**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时,被告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洛阳**限公司的该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洛阳**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借款本金2000000元。

被告洛阳**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月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洛阳**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损失54000元。

四、被告郑**对被告洛阳**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洛**限公司、郑**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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