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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吴*、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吴*、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吴*、胡**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生前出资在栾川县城文化路购买房屋一套,面积89平方米。后又出资在栾川县栾川乡朝阳村白前老家盖二层楼房一座,面积260平方米。父亲生前明确表态,老家房屋归长子所有,县城文化路房屋归五个女儿所有。2006年1月父亲去世,后长兄也相继去世。母亲和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12月母亲为防止去世后因财产发生矛盾,立下遗嘱将赡养义务及栾川县城文化路房屋一套,交付给原告,原告依照遗嘱履行了义务,给母亲养老送终。二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将房锁更换,占有该房屋。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腾出房屋。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栾川乡朝阳村老家的房子,系答辩人吴*与万**所盖,不是二老所建。答辩人公公生前从未表态栾川县城文化路房屋归五个女儿所有。答辩人公婆也没有立过遗嘱,原告没有对两位老人尽到赡养义务;本案属于侵权诉讼,侵权诉讼的前提是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即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并不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12月1日原告母亲张**《遗嘱》1份,拟证明张**立遗嘱该房屋由原告继承。

2、2014年1月18日栾川县**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是立遗嘱人张**的亲生女儿,继承张**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栾川县人民政府房屋契证》1份,拟证明该房屋系万长况和张**共有,而非张**个人财产。

2、栾川县颐天园老年公寓《证明》1份,拟证明张**在2010年11月8日,自费入住老年公寓,2003年4月5日退位,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

3、栾川县**民委员会《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父万长况、母张玉娥过世的后事均由被告操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持异议,对1号证据不认可,理由如下:一、就其真实性,1、对立遗嘱人是否为张**本人签字表示怀疑;2、立遗嘱的时间有明显的改动痕迹;3、即便是2009年立遗嘱,据今已5年,从纸张及印色来看,明显是近期所为;二、就其合法性,遗嘱分为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自书遗嘱是由本人所写,代书遗嘱应由两个以上没有利害关系的人代书,而本遗嘱是打印件,证明人和当事人均系张**的利害关系人,故从内容和形式上看,不具备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律要件;三、暂且认为遗嘱属实,前提是尽到赡养义务才能继承遗产,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应享有继承权利;四、该房屋属于张**与万长况的共同财产,在万长况病故后,继承开始。张**仅仅继承部分遗产,所以张**无权处分全部房屋,该份遗嘱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在必要的情况下,申请对遗嘱进行真伪鉴定。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持异,对1、3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说被告持有房屋契证,就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二位老人病故时,被告操办了后事,不能证明被告在二老生前赡养了老人。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张**将自己唯一的一处房产,指定由原告继承,并立有遗嘱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该遗嘱的证明力。持有房屋契证,操办老人后事不能对抗遗嘱的效力。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父亲万长况与原告母亲张**再婚,婚后生长女万*、次**、三女万**、四女万**、小女万晓即原告,加之同父异母长子万**共子女六人。原告父母于1994年11月20日在栾川县**居民委员会文化路11号院1单元301室购买面积89平方米房屋一套,2000年在栾川县栾川乡朝阳村老宅的基础上与长子万**、儿媳吴*共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座二层,面积约260平方米。栾川县栾川乡朝阳村老宅房子归长子万**所有,栾川县城关镇文化路房屋有原告母女等居住。原告父、兄分别于2004年农历腊月二十四和2005年农历八月初八病故。2009年12月1日原告母亲张**立下遗嘱,称:“立遗嘱人张**生于1932年农历11月25日,现年77岁。原在合峪供销社工作,一九九三年退休,现住栾川县城文化路。因本人年龄偏大,又患有多种疾病,特将本人身后事立遗嘱如下:本人所生六个女儿,仅有小女万**因创业之由尚未婚出,其他女儿均已婚出成家。因此根据国家法律及民间习俗特决定将本人今后赡养事宜及所有财产继承权力全部交付给小女儿万**办理和继承,其他女儿不得有异议。万**亦可将其赡养义务及继承权利全盘委托交付给几个姐姐中的一至两人承担,前提是没有赡养义务不得继承遗产。特立此遗嘱”。“立遗嘱人张**”、“继承人张*”、“当事人张**、万*、万**、万**、万*”、“证明人张**”在《遗嘱》上签字,“备注:(原名万**现更名张*)”。

2013年12月8日(农历十一月初六)原告母亲张**病逝,2014年1月12日(农历腊月十二)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栾川县城关镇文化路的房屋门锁换掉,搬进居住至今。

庭审中二被告要求对张**所立遗嘱进行真伪鉴定,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二被告既未提交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其放弃权利。

另查明:被告吴**万长况长子万**的妻子,万**病故后,被告吴*又与被告胡**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原告母亲张**的遗嘱虽然没有明确指出由原告一人继承的房屋坐落的具体位置、面积等,但从庭审查明,除被告吴*母子居住的位于栾川县栾川乡朝阳村的房屋外,张**只有一处房产,即位于栾川县**居民委员会文化路11号院1单元301室的房产。继承从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原告母亲张**已亡故,原告因继承已取得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二被告辩称,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不享有继承权利的理由,应为继承权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有关单位或其他继承人也未诉请人民法院取消原告接受遗产的权利,故本案中不予审查。又称,遗嘱是虚假的,原告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搬进原告的房屋居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腾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胡**应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原告位于栾川县**居民委员会文化路11号院1单元301室的房屋。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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