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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尚平原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尚平原与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的法定代理人尚平原、原告尚平原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尚平原诉称,2015年8月2日6时许,被告张*驾驶豫QDD90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张春节驾驶的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行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春节及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3日,西**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春节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现请求:1、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78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事故发生时,张春节骑车撞到我了,而且我也受伤住院治疗了,原告也应该赔偿我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6时许,在西平县杨庄乡小街村北十字路口,被告张*驾驶豫QDD90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张春节驾驶的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行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春节及电动车乘车人尚平原、尚*和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3日,西**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春节负同等责任,二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二原告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尚*的住院期间为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9月3日,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24日,共计43天,花费医疗费35383.69元(含院外购药3390元,有西平县中医院医嘱及证明、西平**有限公司延寿堂中西大药房销售凭证及发票为凭);原告尚*的住院期间为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4日,共计13天,花费医疗费3748.18元。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鉴字第18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尚*头部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鉴定费用700元。西平**察大队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春节负同等责任,原告尚*、尚平原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张*驾驶豫QDD905号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投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尚*、尚平原为农村居民,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向本次事故中张春节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医疗票据、病历、西平县中医院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给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本次事故的形成有一定的原因;张春节驾驶车辆通过交叉口未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未让直行车辆,与本次事故的形成有一定的原因,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5)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作为机动车方,应负本事故赔偿责任的60%,张春节为非机动车方,应负损失的40%,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作为机动车车主,应依法投保交通强制保险而未投保,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应首先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限额部分,按双方过错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尚*、尚平原二人受伤,本案所涉及交强险部分应在各项限额的50%内先行对二人进行赔偿,各项限额剩余部分再对另一人进行赔付,鉴于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张春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首先由被告张*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予以赔偿,下余部分,由被告张*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方辩称,原告受伤之前,曾患有其他疾病,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张*要求原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尚*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对如下:1、医药费35383.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天=1290元,3、营养费43天×20元/天=860元,4、护理费:2873.51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即(24391.45元/年÷365天×43天);5、残疾赔偿金18832.2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即9416.10×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约64239.4元。原告尚平原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对如下:1、医药费3748.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3、误工费:335.37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即9416.10元/年÷365天×13天),以上损失共计约4473.55元。上述费用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张*应赔偿原告尚平原医疗费用(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48.18+390=4138.18元,赔偿原告尚*医疗费用10000-4138.18=5861.82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873.51+18832.2+5000=26705.71元,共计32567.5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被告张*应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尚平原(含误工费)335.37元×60%=201.22元,赔偿原告尚*(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383.69元-5861.82元+860元+1290元)×60%=19003.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尚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1570.65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尚平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33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负担1027元,由原告尚*、尚**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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