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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保国与郭*、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郭*、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委托代理人陆**,被告郭*、被告张**委托代理人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国诉称,2015年4月15日18时00分,被告郭*驾驶豫A号轿车沿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西路与杭州路向西300米处与原告牛*国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中原西路相撞发生事故,致使牛*国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4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5)第001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郭*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并在其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请求:一、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车辆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86735.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起诉的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张**辩称,车辆是被告张**借给郭*的,被告张**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8时00分,被告郭*驾驶豫A号轿车沿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西路与杭州路向西300米处与原告牛**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中原西路相撞发生事故,致使牛**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4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5)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该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2015)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2015年4月15日,原告在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多发骨折、脑震荡;2015年5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休养3-5个月、不适随诊。原告花费医疗费107236.5元;其中,被告郭*垫付医疗费2965元;被告张**支付医疗费41000元、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共计44000元。

2015年7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牛保国损伤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原告为作鉴定,在郑州仁**科医院支付检查费1550元。

2015年8月17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河南诚**限公司出具豫诚联估鉴(2015)08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雷爵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334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另支付评估费170元。

另查明,豫A号轿车所有人为张明辉,被告郭*借用该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1、牛保国与郑州市**政服务部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载明:郑州市**政服务部为牛保国自2015年5月22日提供医院护工,每天100元;2、郑州市**政服务部出具发票一份,载明:医院、家中护工109天,单价159元,金额17331元,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护理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对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提出异议,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郭*驾驶机动车,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综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郭*承担80%的事故责任。

因豫A号轿车所有人为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张**作为投保义务人应与侵权人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原告损失,被告郭*应按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

原告的损失为:1、住院费,原告在中国人**五三中心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07236.5元,有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90元(30元/日43日);3、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营养费计算为860元(20元/日43日);4、误工费,被告对原告要求其赔偿误工费11162.79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家政服务合同与其提供的发票每日护理费用不符,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00日,原告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800.55元(28472元/年÷365日100日);6、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2444.09元(24391.45元/年20年21%);7、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8、财产损失,原告电动车经评估损失总值为3340元,上述结论有相关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9、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10、原告为作鉴定,在郑州仁**科医院支付检查费155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评估费17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上述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郭*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共计122000元,被告张**已赔偿原告的44000元应予扣除;余医疗费972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误工费11162.79元、护理费7800.5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44.09元、检查费1550元、评估费170元、财产损失1340元,共计122253.93元,被告郭*应按80%的责任,赔偿原告97803.14元,被告郭*已支付的2965元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郭*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牛保国122000元,扣除被告张**已支付的44000元,余78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郭*赔偿原告牛保国97803.14元,扣除被告郭*已支付的2965元,余94838.1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牛保国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6元,减半收取2018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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