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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荥阳市崔庙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不服被告荥阳市崔庙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荥阳市崔庙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1日作出豫郑{荥}字第140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下简称1402号证书),承包户主姓名为赵**(第三人母亲,已死亡),发包方为荥阳市**民委员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荥阳市崔庙镇盆窑村村民,1998年土地延包时承包了本村土地1.04亩。被告当时给其颁发了豫郑{荥}字第36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下简称361号证书)。后因其他原因该土地由第三人楚**种植。2012年,因第三人拒绝返还原告土地,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向二审法院出示了与原告土地位置相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编号为“1402”,承包户主姓名为赵**。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的1402号证书完全虚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该证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402号证书、361号证书各一份、荥阳市延长土地承包期分户计算表一份、被告的处理决定书、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给赵**颁发的1402号证书、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应予撤销;2、公安机关出具的赵**户籍登记表及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土地延包时第三人楚**之母赵**不是盆窑村村民;3、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情况说明一份、(2012)荥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2013)荥民初字第1249号民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涉案两个证书涉及的是同一块土地,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经过行政处理的前置程序,故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且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3年11月6日处理决定书一份;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说明一份;3、(2012)荥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2013)荥民初字第1249号民判决书各一份;4、告知函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愿意继续履行行政职能。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1402号证书合法有效,与原告持有的361号证书涉及的不是同一块土地,第三人母亲赵**的户籍一直在荥阳市崔庙镇盆窑村,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提供证据:1、1402号证书;2、荥阳市延长土地承包期分户计算表;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崔庙**委员会证明;5、荥阳市崔庙镇农业税分户计算表;6、荥阳市崔庙镇农业税征收任务花名册。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母亲赵**为荥阳市崔庙镇盆窑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其持有的1402号证书合法有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恰恰证明了该案已经经过前置行政处理程序,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够全面。被告提供的证据4(告知函)没有实际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其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目的;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目的。鉴于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三人的证据,原告认为1402号证书是虚假的,不能证明土地延包时赵**是崔庙镇盆窑村村民,且分户表上没有赵**的名字;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需要被告进一步调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中,崔庙镇盆窑村委证明赵**户籍所在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存在矛盾,户籍所在地应当以户籍部门登记为准,故第三人的该份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6显示的时间均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荥阳市延长土地承包期时,原告任**作为荥阳市崔庙镇盆窑村村民,承包了本村土地1.04亩。1998年7月31日,被告给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编号为“361”,承包户主为任**。后因涉案土地原告和第三人楚**发生纠纷并引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向法院出示了与原告承包土地位置部分重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颁发时间为1998年8月1日,证书编号为“1402”,承包户主姓名为赵**。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的1402号证书完全虚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1402号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乡(镇)级人民政府,按照1998年的土地政策,有权对本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土地承包一般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应当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结合本案,1998年8月1日,被告荥阳市崔庙镇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母亲赵**1402号证书时,赵**不是崔庙镇盆窑村村民,已不具备家庭承包方资格,且1402号证书与被告于1998年7月31日给原告任**颁发的361号证书所确定承包土地的位置,存在部分重合。另外,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荥阳市延长土地承包期分户计算表”均显示登记361号证书,户主姓名为原告任**,而没有显示登记1402号证书。故被告作出的1402号证书,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认为被告给赵**颁发的1402号证书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应当经过行政处理的前置程序,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经查,被告已于2013年11月6日就涉案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书,且被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认为1402号证书和361号证书所涉及的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的理由,经查,本院(2013)荥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持有的361号证书中北岗承包地0.5亩与第三人母亲持有的1402号证书的承包土地属同一块土地。故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荥阳市崔庙镇人民政府1998年8月1日颁发给赵**(第三人母亲)的豫郑{荥}字第140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荥阳市崔庙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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