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荥阳农**司刘河支行与郑州市**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河南荥阳农**司刘**行(以下简称“刘**行”)与被申请人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夕**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申请人刘**行的委托代理人蒲**、樊*,被申请人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与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刘河支行称:2014年6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月利率9.45‰。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荥国用(2014)第0071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申请人并依法办理了荥他项(2014)第107号土地他项权证,该土地未设定其他在先抵押。现被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但被申请人并未按期还款。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并用拍卖款优先支付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的本金12000000元,利息206885.53元,罚息1666980元及诉讼费、律师费和实现担保物权的其他费用。

答辩情况

被申请**公司提交异议书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双方的抵押合同无效,双方在借款本金、罚息上存在根本冲突。请求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由双方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刘**行与夕**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刘**行贷款12000000元给夕**公司,用于付装修款与设备预定款,月利率为9.45‰,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人(刘**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夕**公司)承担。抵押合同约定:夕**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证号为荥国用(2014)第0071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刘**行。同日,依法办理了荥他项(2014)第107号土地他项权证。截止2016年4月5日,被申请人欠申请人贷款本金12000000元、贷款期限内利息206885.53元(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6月16日)、逾期贷款罚息1666980元(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4月5日)。

2016年4月1日,刘河支行(委托方)与河南**事务所(受托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方因与夕**公司关于借款及抵押物抵押权纠纷案件委托河南**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受托方同意接受委托方的委托,约定刘河支行应支付河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60000元(按借款合同标的额12000000元的3%计收),双方约定了支付方式。之后,刘河支行支付河南**事务所律师费60000元。2016年4月7日,刘**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依法办理的他项权利证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申请人依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提出申请,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并用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支付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的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称其与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双方在借款本金、罚息上存在根本冲突,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由双方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河支行主张律师费360000元,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虽有明确约定,但刘河支行只支出了60000元,故申请人在实现担保物权范围内优先受偿60000元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刘河支行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申请人郑州市**有限公司位于荥阳市塔山路与荥运路交叉口往北50米西侧,土地证号为荥国用(2014)第0071号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变卖;申请人河南荥阳**司刘河支行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3933865.53元(其中贷款本金12000000元、贷款期限内利息206885.53元、逾期贷款罚息1666980元、律师费6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驳回申请人河南荥**有限公司刘河支行的其他申请事项。

申请费103547元,由被申请人郑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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