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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诉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3月12日,本院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2013年4月26日,本院由审判员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将原告所有的位于焦作市“建业森林半岛”一期五号楼五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租赁期为八年。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履行合同。被告本应当在2012年6月20日前支付2012年7月至9月的租金,但被告一直拖延至2012年7月12日才支付租金,逾期20余日。根据双方的《租赁协议》第十一条第三项第(1)款的约定,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于是,原告委托律师对被告发出了正式通知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律师函》的内容,双方的《租赁协议》应自被告收到的《律师函》的2012年9月26日解除。被告在收到原告解除通知后,既不搬出房屋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也不通过诉讼对解除提出异议。现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在2012年9月26日与被告解除合同具有法律效力;2、被告立即搬出租赁房屋并将房屋返还原告;3、被告承担其占用租赁房屋期间的房租(租金标准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被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笔租金2011年9月28日按期支付。由于二原告家住山西,在第二次交房租时,被告方主动提出一次交半年房租。在第三笔租金交纳时,由于原告不来焦作,被告主动给原告联系,要求把银行账号给被告,经过多次沟通,原告才将账号给被告,被告及时把款支付给原告。延期付租金的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原告。之后的房租原告不按期收,被告仍按原告提供的账户打给原告租金。原告故意不收房租,想找借口解除合同,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对原告所述合同签订情况约定事项无异议。对2012年7月12日支付租金的事实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有:租赁协议、银行分账户明细,公证书证明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有效。被告质证意见为:租赁协议和银行分账户明细无异议。付钱晚是因为原告没有来收取租金也没有提供账户。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律师函,律师函上郭*的签字与郭**是两个不同主体,也没有显示二者的关系,此外公证书并未附原告委托丁**律师的委托书。

被告提交证据有:收条两张,汇款凭证四张,证明被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质证意见为:收条无异议,2012年7月12日的汇款无异议。以后的租金因为原告拒收不清楚。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8日,原告崔**作为甲方(出租房)与被告郭**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的商铺位于焦作市**林半岛一期5号楼5号商铺。总建筑面积为231.98平方米,共2层。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租金标准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按6元/平方米/月进行交纳,每月为1391.88元,第一次租金交付金额为4175.64元(缴纳期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之前,以后租金的交付周期为每三个月交付一次,乙方应在每个交付月提前10天交付甲方。逾期按下一交付周期的总租金每天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交付方式为现金或转账,乙方按约定时间将租金交至甲方处。关于协议的解除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乙方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日期支付该商铺租金或其他费用超过10日的,或在一个租赁年度内累计拖欠租金达2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收回该商铺使用权,对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则不予退还,如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当赔偿全部损失。

合同签订后,2011年9月28日,被告按合同约定数额以现金形式将2011年10月至12月租金支付给原告,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2011年12月31日,被告以现金形式将2012年1月至6月的租金支付给原告,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2012年7月12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2012年7月至10月的租金支付给原告。2012年9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为由,与被告解除合同,制作了律师函,并通过公证程序对律师函的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2012年9月29日,焦作**证处制作了公证书,该公证书中律师函右下方显示“郭芳代郭建新收”。

另查明,2012年10月份以后的租金,被告郭**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均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缴纳。

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银行分账户明细、公证书、收条、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原告以被告郭**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协议。首先根据协议约定,租金的交付方式为现金或转账,而协议中并未显示原告的明确账号,且被告在迟付2012年7月至10月份的租金之前,一直以现金形式向原告交付租金,被告提出2012年7月至10月份的租金无法直接以现金交付,经向原告催要账号后才将租金交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笔租金的迟延交付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其次被告通过公证程序向郭*送达了解除协议的律师函,而原告无法证实郭*与被告郭**之间的关系,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方的解除通知,因此原告的解除合同行为送达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合同解除权并未形成,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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