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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有限公司与平顶山**限公司、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司)诉被告平顶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司法定代表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德**司、韩**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司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8日,截止2012年7月30日,原告总资产为2600000元,总负债为1500000元。2012年8月1日,被告韩**口头协议投资入伙原告,逐渐控制了原告人事、财务和公章。2014年1月,被告韩**成立了德**司。两被告瞒天过海,以替原告还了二三十万债务、所谓原告的“母公司”为由,把原告经营政府早餐工程的资格转到被告德**司名下,侵占了原告全部资产用于被告自身经营。原告的资产,扣除被告替原告偿还的债务,剩余资产折合800000元,被告应当返还而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德**司、韩**返还原告资产折合8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德**司辩称,原告尚**司起诉二被告要求返还资产折合80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实际情况为韩**是尚**司最大的债权人,尚**司管理混乱,股东抽逃资金,债权人集体上访和诉讼,尚**司在2012年被限令停业整顿。在此情况下尚**司原法定代表人韩*及股东杨*,恳请韩**全面接管公司。2012年8月1日后,韩**正式接管收购尚**司。因此韩**对尚**司的接管属于收购行为,不属于侵占。2、原告利用诉讼权利无理取闹,是在滥诉缠诉。因为尚品的股东杨*以同样理由同样证据向卫东区**路派出所控告韩**滥用职权,侵占尚**司资产,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发现控告材料严重失实,做出了不予立案决定,该决定已经送达尚**司及股东杨*。现尚**司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继续起诉,明显是在缠诉,是在滥用诉讼权利。3、平顶**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韩**全面接管尚品以后,尚**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全部封存在财务室。期间尚**司股东杨*以办理注销尚**司事由为由,曾在财务部门借用原尚**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并利用借到的材料,瞒着韩**和德**司,重新私刻了尚品的公章,德**司在银行办理业务时发现了这一情况,曾和银行共同到中**出所报案,中**出所以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将案件推向法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尚**司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司于2010年3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2014年1月13日被告德**司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被告韩宜衡、德**司与原告尚**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兼并、收购协议。

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尚**司选择的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尚**司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证明当时原告总资产为3153289元,其中货币资金180000元,存货42810元,固定资产1651193元;2、固定资产清单一份,证明二被告侵占控制原告的具体资产清单;3、原告尚**司厂区设备照片及餐车、餐亭照片,证明二被告侵占原告具体资产;4、餐亭加工合同一份,证明餐亭造价为每个10000元;5、证人杨*、朱**、祁**、张**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尚品的资产被二被告侵占。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均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印章,被告韩**、德**司没有签字或盖章。被告韩**、德**司对原告尚**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二被告认为年检报告书是尚**司自己制作的,不能真实反映尚**司的现状和亏损情况,该报告与原告的主张没有直接的关系;固定资产清单不能证实物品已经移交给被告,被告韩**接管尚**司后又投资更新财产,很多都是后来被告自己添置更新的;四位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年检报告、固定资产清单、照片、餐亭加工合同、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尚**司提交的书面证据仅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对此被告韩宜衡、德**司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收购、兼并协议,原告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尚**司请求被告韩宜衡、德**司返还资产折合800000元,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告尚**司申请资产评估并提供了固定资产清单,但被告韩宜衡、德**司对该固定资产清单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对据以评估的物品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为争议物品的所有权人,故对原告要求资产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平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平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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