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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5月27日,张**以归还平顶山市凌云路信用社借款为由向王*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月利率3.5%,张**、平顶山**限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方共同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支付了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7日,王*多次催要,张**、张**、平顶山**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张**偿还王*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26万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3.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42.6万元,共计468.6万元;2、张**、平顶山**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张**、张**、平顶山**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王*撤回了对平顶山**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张**辩称,张**对张**借款之事并不知情,事后借款到期后王*找到张**,要求张**督促张**还款并签订的担保,至于借款金额是否实际发放、支付了多上利息,张**不知情,请法院通知张**到庭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另外,王*主张的利息过高,关于利息的约定应按最新的法律规定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王*作为甲方(出借人),张**作为乙方(借款人),张**、平顶山**限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条款:1.1乙方因2013年5月29日在平顶山××××路信用社借款叁佰万元整,(¥3000000.00),期限一年;由于现已到期,需要偿还后办理延期手续,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3000000.00),月利率3.5%,于2014年6月27日前还清甲方;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甲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1.2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三、担保保证条款:3.1丙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王*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保证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借据一式叁份,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各持一份。出借人:王*借款人:张**担保人:张**、平顶山**限公司2014年5月27日。”中国**子银行回单显示王*将300万元人民币打入张**账户。王*诉称张**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7日,张**按月利率35‰支付6个月利息数额为63万元。借款到期后,王*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王*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中国**子银行回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张**向王*借款300万元,有张**签字捺指印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中国**子银行回单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与王*约定有还款期限,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已履行利息的利率应不超过年利率36%,未履行利息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5‰,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即月利率3%,故张**按月利率35‰支付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的利息数额为63万元,超出的9万元应冲抵本金。张**尚欠王*本金291万元,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29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张**作为担保人对张**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未提供实现债权的费用42.6万元的证据,对王*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借款291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9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张**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对张**进行追偿。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88元,王*承担4288元,张**、张**共同承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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