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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卫**份有限公司与田**、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平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谢**、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恒**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平顶**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谢**偿还欠恒**公司的借款本金195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和财务顾问费(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田**、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谢**、田**、赵**负担。卫**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的委托代理人张*,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高**到庭参加诉讼,谢**、赵**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8日,谢**、田**、赵**与恒**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谢**向恒**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咨询理财服务协议书”,约定谢**按每天1000元向恒**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田**、赵**作为保证人,对以上借款及利息、违约金、财务顾问费和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田**以位于新城区建业森林半岛小区19号楼1单元4层西户(建筑面积136.15㎡,房产证号新城字第××号)和卫东区沿河东路西侧2号楼东户(建筑面积99.6㎡,房产证号第××号)住房两套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的同日,恒**公司向谢**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谢**偿还本金5万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财务顾问费。2015年1月8日,谢**、田**、赵**与恒**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和咨询理财服务协议书,展期金额195万元,展期3个月,展期利率为月利12‰,财务顾问费按每日1365元,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不变,展期到期后,谢**支付利息和财务顾问费至2015年6月20日,展期本金195万元的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恒**公司与谢**、田**、赵**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和咨询理财服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恒**公司按照约定提供借款,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生效,借款到期后,谢**仅支付部分利息和财务顾问费,故恒**公司要求谢**偿还本金195万元及2015年6月21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利息和财务顾问费之和应当以本金19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的部分,不予保护。田**、赵**自愿为谢**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卫**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和财务顾问费(利息和财务顾问费之和以本金19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田**、赵**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卫**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1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谢**、田**、赵**负担。

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谢东*只承担约定利息,不承担财务顾问费的连带清偿责任,不承担财务顾问费的数额为9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恒**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田**为谢东*向恒**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1.2%),提供担保属实,并为谢东*与恒**公司的《咨询理财服务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情况也属实,但恒**公司并没有履行咨询理财服务,所以恒**公司没有权利向谢东*收取,田**也不应该承担该部分的担保责任。请求支持田**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恒**公司辩称,双方均知道财务顾问费实际是利息的一部分,因此田**担保的本息本身就应当包含财务顾问费。最**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无论是何种名称它都是利息的一种,只要年利率不超过百分之二十四都是合法并受到保护的。其它类似的案件处理时均将财务顾问费认定为利息的一部分,并予以支持。综上,恒**公司认为财务顾问费是利息的一部分,并且是田**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赵**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恒**公司未取得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故恒**公司与谢**等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由于个人借款协议和咨询理财服务协议是同时签订的,且借款期限与咨询理财服务的期限也相同,因此双方在咨询理财服务中约定的财务顾问费应视为利息的一部分,该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审判决的利息并未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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